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再字第4號再 審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再 審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江映萱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與第507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而該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均自知悉時起算,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可參。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揭。而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即應檢具之文書物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故如再審原告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之。準此可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而前審在上開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114年3月17日所為系爭裁定,業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至再審聲請人之臺中市○區○○街00號D棟4樓之11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將系爭裁定正本交與其受僱人即麗寶微笑世紀雲品特區管理中心收受;嗣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至再審聲請人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系爭裁定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至再審聲請人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系爭裁定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足見系爭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並於114年4月4日發生效力,加計抗告期間10日,均未見兩造提起抗告,則系爭裁定即於114年4月14日不得再抗告時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24日始對前揭確定裁定,主張有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曾收受任何通知及裁定,相對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曾於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74號暫時保護令聲請狀記載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街00號D棟4樓之11」、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有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74號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再審聲請人上開住居所均為自己所提供,且無向本院陳報變更住居所之聲明,亦無提出再審相對人有故意為不實陳述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之證據,故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