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2號再抗告人 A01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A04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核再抗告人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僅為107萬9,000元(計算式:11,000*64(月)+[760,000-385,000]=1,079,000),則本件再抗告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除聲明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外,另有合併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631,985元(擴張後之聲明),然第一審未經再抗告人之同意,即將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與本件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分別審判,抗告利益計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則本件抗告利益即應逾150萬元」等語。惟按所謂上訴(抗告)利益,應以上訴(抗告)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金額)為準,業如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是本件再抗告利益,即應限於再抗告人所聲明不服之範圍,則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僅有107萬9,000元,未達150萬元。至於再抗告人所稱其起訴時已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依據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一審法院將該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與本件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並非法所不許,而該等部分既然業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則再抗告人就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第二審裁判不服,提起再抗告,其抗告利益即應與前開剩餘財產分配之利益無涉,自難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入本件再抗告之利益中。綜上,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應無據,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