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A03兼法定代理人 A04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A05上 列 三人共 同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62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抗告人A03、A04、A05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人A02之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壹、抗告人即聲請人A03、A04、A05(下合稱聲請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朱峰義(民國112年7月14日過世)與妻子黃阿柑育有聲請人A04(長子)、聲請人A05(次子)、朱敏嘉(長女),朱峰義與相對人A02(原名蘇喜茶)無婚姻關係,育有聲請人A03(長女)、蘇筠筑(原名朱家薇,次女)。緣A03自幼即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長期由朱峰義及黃阿柑照顧,並由A04、A05為相對人代墊15年之扶養費至少新臺幣(下同)282萬3300元,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A04、A05上開代墊扶養費;再相對人既為A03之生母,應按月給付A03扶養費4萬元等語。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4、A05282萬33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A03扶養費4萬元,並由聲請人A04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並未審酌證人黃阿柑、朱敏嘉於原審證稱:「聲請人A04、A05成年後,長年有以拿錢回家交給母親方式,照顧和提供A03之費用」等證詞內容,逕為對抗告人A04、A05不利裁定,顯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證人黃阿柑於原審已證稱:「在非常省錢情況下,A03生活費超過2萬」,且於A03有重度智能障礙情形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費顯然不夠,原裁定認「相對人給付扶養費10,563元已足」,顯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並聲明:
1.原裁定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廢棄。
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A04、A05282萬33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抗告人即相對人A02(下稱相對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答辯意旨略以:伊與朱峰義育有二女,本已約定由朱峰義單獨扶養A03,伊單獨扶養蘇筠筑,故依照伊與朱峰義之協議,伊並無扶養A03之義務。又伊與朱峰義既有前述約定,且朱峰義對A03負有扶養義務,故在朱峰義過世前,並無由A04、A05為伊代墊扶養費之事實;在朱峰義過世後,亦係由黃阿柑支出A03之扶養費,而非由A04、A05為伊代墊費用。另伊已60多歲,因身體狀況不佳,並無工作能力,雖有利息所得,但從微薄利息可推知存款不多,如以此不多的存款支應伊退休後之開銷及A03之扶養費,將令伊無法維持生活,提出窮困抗辯,伊最多只能負擔A03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固為A03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但相對人曾罹患子宮癌、胃癌,且脊椎開過3次刀,身體狀況極差,無法繼續從事勞動工作,且現年已65歲,財產狀況不再增加,僅會因維持生活開銷日漸消滅,足見相對人資力顯不足以同時維持自己生活,及負擔每月10,563元之A03扶養費。
三、朱峰義於112年7月14日過世前,為A03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於朱峰義過世後,則由黃阿柑負責統籌及支出家庭生活費,故縱使A04、A05曾拿錢回家,亦僅係分擔家庭生活費,無從以此遽認A04、A05主觀上有為相對人代墊A03扶養費之意思。又依證人黃阿柑於原審證述,足徵A04、A05縱有拿錢回家,供應朱峰義及黃阿柑枝家庭生活費,但提供之款項包含家庭生活開銷及黃阿柑個人之費用,並非作為A03之照顧費用,且A04、A05客觀上並非A03之扶養義務人,無從遽認A
04、A05有為相對人代墊過去15年A03之扶養費。
三、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此部分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此部分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查,A03為00年0月0日生,未婚、無子女,雖已成年,且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精神障礙,有混亂與退化行為,認知功能低下等症狀,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69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A04擔任監護人,又A03失能等級為第6級、無謀生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自113年1月10日起入住感恩護理之家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監宣字第969號民事裁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感恩護理之家繳費存根、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稅務查詢資料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堪可認定。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A02既為A03之生母,而A03無子女且生父朱峰義已過世,A02為A03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之人,自對於A03發生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雖抗辯淇其於朱峰義生前有與朱峰義約定兩人各自扶養1名子女,互不請求扶養費等語。然證人A000001到庭證稱:伊從來沒有見過生父朱峰義、姊姊A03,相對人有跟伊說A03跟朱峰義生活,約定朱峰義、相對人一人養一個。伊沒有親自見聞生父與相對人約定扶養費的事,一人照顧一個都是相對人所轉述等語,證人蘇筠筑既僅係聽聞相對人轉述,未親自見聞相對人與朱峰義有約定兩人各自扶養1名子女,互不請求扶養費之事,自難採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況相對人與朱峰義之約定,要不得拘束聲請人A03。從而,原審認A02對於A03應負擔扶養義務,並無不當。
(四)查,依A02之稅務資料,其於110年至112年名下均有兩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萬元,其112年所得總額為7萬4128元、111年所得總額為6萬5491元、110年所得總額為5萬350元,且相對人112年有薪資所得4萬8000元、利息所得6筆共計2萬0278元、其他所得21萬4500元、基本工資23萬0748元、股利所得兩筆共計5850元、存款本金6筆共計129萬0771元、投資3筆共計17萬5500元,合計為198萬5647元,則原審認相對人並非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因而認其主張免除對A03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並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佐以A02身體狀況,扣除A03依法得申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為每月5437元後,認相對人應給付A03每月10,563元之扶養費,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A03、相對人分別指謫原裁定此部分裁定金額過低、過高,均非可採。
二、關於抗告人A04、A05請求A02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直系血親尊親屬。⑶家長。⑷兄弟姊妹。⑸家屬。⑹子婦、女婿。⑺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1、3款、第111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1115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人順序有先後之別,若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存在且有支付能力時,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即不發生。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無扶養義務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債權,本質上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無涉,並非家事事件法之扶養事件,應認屬一般財產權事件。
(三)查,抗告人A03為其父朱峰義(民國112年7月14日死亡)與相對人所生之女,抗告人A04、A05則為A03同父異母之手足,依民法11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對人現為A03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抗告人A04、A05順位在相對人之後,且相對人有扶養A03之能力,亦據本院審認如前,則抗告人A04、A05對A03即尚未發生扶養義務。從而,抗告人A04、A05本於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自難認係屬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與法定扶養義務履行有關之家事扶養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4、A05此部分請求,係屬一般財產權民事之訴訟事件,應依訴訟程序審理。原裁定以抗告人A04、A05之上開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為實體審酌,駁回抗告人A04、A05之請求,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參卷內事證後,認原審未審酌A04、A05主張A02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屬一般財產權民事之訴訟事件,誤以非訟事件為實體裁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另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應給付A03將來扶養費每月10,563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蘇宏凱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