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A1代 理 人 吳郁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定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由相對人A02、A03、A04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依序由相對人A02、A03、A04,輪流接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與聲請人同居一處,照護聲請人,每次輪流期間各4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A02、A
03、A04,相對人年事已高,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可維持自己生活,僅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聲請人本居住於相對人A03與其配偶之住處,然於113年間遭相對人A03載到相對人A02之租屋處前丟下,後又遭相對人A02載到相對人A04之租屋處,相對人A04因經濟能力較差,僅能承租一間小套房,並多次表示不願與聲請人同住,後經相對人等人討論,均表示不願讓聲請人與其等同住或提供照護,就扶養費用亦無法達成共識。嗣聲請人於115年1月11日召開親屬會議,然就扶養方法一事,不為決議,爰請求酌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依長幼順序(即A02、A03、A04),輪流接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與聲請人同居一處,照顧聲請人,期間各1年等語。
二、若本院定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尚須有人在旁照護,經詢問安養機構費用約為每月4萬至5萬元,扣除前開津貼,聲請人每月基本所需費用應以3萬6000元計算。相對人等人具備相當經濟能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渠等子女均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渠等亦得向子女請求扶養之。再相對人等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始需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相對人A02、A03、A04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自
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止,依長幼順序(即A02、A03、A04),輪流接聲請人至相對人駐所,與聲請人同居一處,照護聲請人,期間各一年。
㈡備位聲明:
⒈相對人A02、A03、A04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⒉相對人A02、A03、A04應各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含遲誤當期)。
貳、相對人答辯:
一、相對人A02部分:相對人A02已71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有國民年金5495元過生活,平時尚需子女及丈夫相互扶持,無餘力得以扶養聲請人生活。願意與相對人等以輪流之方式照顧,然因自身年紀亦屬高齡,無體力負荷長時間照護聲請人,故請准以一個月為照護週期,由相對人等人輪流照顧聲請人。同意金錢扶養,亦願意迎養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A03部分:伊於62至64年、69至84年、91至113年間,均有賺錢照顧聲請人。這5、6年間伊幫聲請人申請每月8000元補助,全部都被相對人A02、A04,及訴外人林定緯領去,伊要求其等要出來養聲請人。伊現在68歲沒工作,一個眼睛開刀看不到等語。同意金錢扶養,不願意迎養聲請人,因伊已經扶養聲請人多年,其他人都沒有扶養過等語。
三、相對人A04部分:相對人A04原任職於保全公司,然因聲請人遭相對人相對人A02、A03丟包,相對人A04須放下工作專心照顧聲請人,故相對人A04自113年7月以後即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又相對人A04曾罹患腦梗塞,又因罹患雙眼白內障,前後於114年8月及9月接受手術,另因左肩鈣化性肌腱炎,需接受復健治療,健康情況並不佳,實無扶養能力,若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將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自應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倘認相對人A04應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主張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及優先順序如家事答辯狀第4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88頁)。同意金錢扶養,亦願意迎養聲請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A02、A03、A04均為其已成年之子女,及聲請人現因年邁,需人照顧,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帳戶明細為證。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780元,112年、113年之給付總額則均為0元,亦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均不爭執。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其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已發生等語,即堪採取。
三、又相對人A04雖辯稱其無能力扶養聲請人,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國民年金保險收繳整合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相對人A04尚未屆退休之齡,應仍有相當勞動能力可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現縱未就業,應僅屬暫時狀況,尚難因此即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A04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四、關於聲請人之扶養方法: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5年1月11日召開親屬會議,然就扶養方法一事不為決議乙節,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因兩造無法協議扶養方法,聲請人之親屬會議亦不能定其扶養方法,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法,即屬有據。
㈡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明確表示希望由相對人三人輪流接回同住照顧,相對人A02、A04亦均表示願意輪流迎養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89頁);相對人A03雖以過往已獨自扶養多年為由,表示不願意迎養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惟縱相對人A03過往曾承擔較多扶養責任,亦不足作為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而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曾共同生活居住多年,照顧期間尚未見有受不當照顧之處,相對人A03應能掌握聲請人之照顧狀況,其復未說明有何不能迎養聲請人之正當事由,堪認其有能力負擔照護聲請人之責;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高齡91歲,生活上需仰他人照料,除金錢給付外,更需要親情陪伴及日常生活之實際照護,復兼衡相對人A02、A03、A04均居住於臺中市,輪流迎養應無困難,故認以迎養之方式,由相對人A02、A03、A04每4個月依序輪流將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應較能解決聲請人實際受照顧之需求及渴望,爰依聲請酌定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為有理,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為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