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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曾承恩兼法定代理人 曾惠中共 同代 理 人 侯莘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蔡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聲請人曾承恩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曾承恩扶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曾惠中新臺幣154萬571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曾承恩(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逕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101年8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子女曾承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關於曾承恩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兩造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曾承恩之父,仍應負擔曾承恩之扶養義務,曾承恩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8,754元,以此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曾承恩現正處求學階段,日常開銷及教育等費用顯逾前開主計處公布之每月基本支出,前開費用全由聲請人曾惠中(下逕以姓名稱之)一人負擔。又曾承恩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8754元為適當,曾惠中及相對人應按2比3之比例分擔曾承恩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曾承恩之扶養費1萬9619元。

三、關於曾惠中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自離婚後對曾承恩未曾聞問,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均由曾惠中獨自支出子女之生活所需費用。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基準並以曾惠中及相對人按2比3之比例分擔,曾惠中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曾惠中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共13年2個月)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251萬1005元。

四、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曾承恩成年時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曾承恩扶養費1萬9619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曾惠中251萬1005元,及自家事聲請暨聲請訴訟

救助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將來之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主張曾惠中及相對人於101年8月17日協議離婚,

約定兩人之未成年子女曾承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曾惠中任之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又依上揭說明,曾惠中及相對人對於曾承恩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曾承恩之親權而受影響,是曾惠中及相對人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曾承恩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再曾惠中及相對人對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及數額未能協議,則曾承恩請求本院依前開規定予以酌定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之給付,自屬有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 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為曾承恩之父親,綜資力不佳而無餘力,依據上開說明,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關於曾惠中及相對人對於曾承恩之扶養程度,應按曾承恩之需要及曾惠中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曾惠中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倉管一職,月收入約28,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機、汽車,幾無存款,亦無其他財產等語,又曾惠中於112年度至114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0元、183,929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為二、三專肄業,名下無不動產,於112年度至114年度之財產總額及所得總額均為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酌以曾承恩現年為15歲,與曾惠中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考量曾承恩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曾承恩於114年度有領取兒童生活補助每月3,008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等綜合判斷,本院認扣除曾承恩每月兒童生活補助後,關於曾承恩將來扶養費以每月2萬元(不含兒童生活補助)為適當。

㈣本院衡酌曾惠中及相對人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參以曾惠

中及相對人分別為79年、70年出生,且曾惠中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者,勞力照料也屬扶養一環,而相對人則有一定程度工作能力,進而參照上開說明父母之扶養義務,乃即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之情,雖渠等均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基於上述渠等各自之狀況,本院認為曾惠中及相對人對應支應曾承恩扶養費比例,應以2比3之比例負擔為允洽。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曾承恩將來扶養費每月以1萬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5=12,000元】為合理。準此,曾承恩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曾承恩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曾承恩成年該日之扶養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曾承恩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曾承恩其餘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曾承恩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曾惠中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曾惠中主張自其與相對人離婚即101年8月17日起至114年10月

16日(共13年2個月)止期間,相對人均未給付曾承恩之扶養費,曾承恩之扶養費均由其負擔等語,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又曾惠中及相對人應以2比3之比例負擔扶養費,業如前述。再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01年至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及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01年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金額(均參附件一),考量曾承恩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曾承恩於101年8月至114年10月領取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情形(見附表一)等綜合判斷,本院認扣除曾承恩每月育兒津貼、兒童(少年)生活補助後,曾承恩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用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扣除曾承恩之育兒津貼、兒童(少年)補(扶)助金額後,曾承恩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欄所示為合理。從而,曾惠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曾惠中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其代相對人代墊之曾承恩扶養費計154萬571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曾承恩自101年8月起至114年10月止領取之相關補助費

用(單位:新臺幣)發放年月 補助項目 補助金額 101年8月 未滿二歲育兒津貼 2,500 101年9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00×4月=7,600 102年1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00×12月=22,800 103年1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00×12月=22,800 104年1月至6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00×6月=11,400 105年2月至11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69×10月=19,690 105年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69元 106年10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69×3月=5,907 107年1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69×12月=23,628 108年1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69×12月=23,628 109年1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2,047×12月=24,564 110年1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2,047×12月=24,564 111年1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2,047×12月=24,564 112年1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2,047×12月=24,564 113年1月至12月 低收兒童生活補助 3,008×12月=36,096 114年1月至10月 兒童生活補助 3,008×12月=36,096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年度 最低生活費 本院認定扣除曾承恩之育兒津貼、兒童(少年)補(扶)助金額後,曾承恩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 期 間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1 10,303元 13,000元 101年8月17日至12月31日 (4月又14日) (13,000×3÷5)4又14/31=34,723元 102 11,066元 14,000元 102年1月至12月 (14,000×3÷5)×12月=100,800元 103 11,860元 14,000元 103年1月至12月 同上 104 11,860元 14,000元 104年1月至12月 同上 105 13,084元 16,000元 105年1月至12月 (16,000×3÷5)×12月=115,200元 106 13,084元 16,000元 106年1月至12月 同上 107 13,813元 16,000元 107年1月至12月 同上 108 13,813元 16,000元 108年1月至12月 同上 109 14,596元 17,000元 109年1月至12月 (17,000×3÷5)×12月=122,400元 110 14,596元 17,000元 110年1月至12月 同上 111 15,472元 18,000元 111年1月至12月 (18,000×3÷5)×12月=129,600元 112 15,472元 18,000元 112年1月至12月 同上 113 15,518元 18,000元 113年1月至12月 同上 114 16,077元 20,000元 114年1月至10月16日 (9月又16日) (20,000×3÷5)×9又16/31=114,194元 總計 1,545,717元附表二:聲請人曾承恩領取之相關補助費用(單位:新臺幣)發放年月 補助項目 補助金額 101年8月 未滿二歲育兒津貼 2,500 101年9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00×4月=7,600 102年1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00×12月=22,800 103年1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00×12月=22,800 104年1月至6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00×6月=11,400 105年2月至11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69×10月=19,690 105年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69元 106年10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69×3月=5,907 107年1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69×12月=23,628 108年1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969×12月=23,628 109年1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2,047×12月=24,564 110年1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2,047×12月=24,564 111年1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2,047×12月=24,564 112年1月至12月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2,047×12月=24,564 113年1月至12月 低收兒童生活補助 3,008×12月=36,096 114年1月至12月 兒童生活補助 3,008×12月=36,096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