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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A01照顧同住。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3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新臺幣9萬924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113年度婚字第465號),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變更聲明(見113年度婚字第465號卷第179至181頁)後,復於114年10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變更聲明(見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卷第209頁)。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114年1月9日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4年度婚字第78號)。兩造於114年3月6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核前開各該聲請及反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惟經審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屬訴訟事件,核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255號)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同,且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先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非訟部分為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3歲前辭職在家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3歲前之哺乳、生活照顧等由聲請人獨自負責,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有諸多不宜擔任子女親權之情事,諸如:子女未滿1歲時吵鬧而毆打子女、在子女面前抽菸、毆打聲請人飼養狗隻、擅自將子女帶離兩造共同住所未告知子女所在、未準時接子女幼稚園下課、騎車未讓子女戴安全帽、放任子女獨留家中、於聲請人為緩解衝突而短暫離家時向子女表示「媽媽不要你了」,戲謔稱僅開玩笑而已等行為。再相對人於114年3月搬離後,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溝通照料、子女探視事宜,然相對人多次於兩造約定之探視時間遲到、探視未久即離去,甚時常臨時表示當天即要與子女會面,造成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困擾。此外,相對人於113年11月向聲請人表示「孩子我也不想養、你自己去養」、「餵他(按:子女)吃飯、照顧他生活起居,我沒有要照顧 」等語,假日返家亦未主動照顧、親近子女,可見其爭取親權意願低落,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步言,如認以共同親權模式為宜,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多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有更彈性之親職時間、妥適之親職能力及穩定之經濟,且長期與子女同住形成穩定生活及緊密感情依附,應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定主要照顧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兩造夫妻緣分雖盡,血緣親情乃天生不可抹滅,子女成長仍須父親陪伴,對子女人格成長關係重大,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三、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以之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377元。

四、兩造於114年3月6日和解離婚,相對人於同月搬離聲請人住所後,即未支付子女扶養費,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共7個月,子女扶養費用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00,639元等語。

五、並聲明:⒈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每月14,37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得依114年12月22日陳報(二)狀附件2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639元,及自聲請人家事追加暨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見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卷第209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起訴狀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兩造共同生活,並由兩造分工照顧其生活起居、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聲請人之工作時間為晚上6時至11時,過往此段時間由相對人照料子女等情,相對人予以同意,但聲請人稱相對人有諸多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情事,並非事實,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又相對人有於114年8月1日匯款5千元、10月6日、11月15日、12月22日各匯款1萬元給付子女扶養費。

二、徵之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中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6,957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3,479元予相對人。

三、並聲明:㈠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1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應如114年度婚字第78號卷第268至269頁之附表二所示。

⒊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3,47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4年3月6

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婚字第465號、114年婚字第7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65號、114年度婚字第78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觀察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皆尚屬穩理,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也有初步規劃。就會面交往上,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日後會面規劃尚屬合理,又兩造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皆能互相配合,故本會認為未來兩造應有成為友善父母之可能。據了解,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雖兩造對於親權規劃並無具體共識,然未成年子女尚為年幼,應是需父母關愛之年齡,且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皆無明顯不利之情形,目前未成年子女亦由兩造互相配合、照料,因此若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並與未成年子女有較頻繁之接觸,應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親子關係之需求,另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兩造互相配合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也屬穩定,而兩造皆自稱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故本會實無法針對主要與顧者部分作出具體之建議,因此建議鈞院參酌其他資料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28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見婚字第465號卷第229至243頁)可稽。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諸多不宜擔任子女親權之情事,固據提

出對話錄音、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片等在卷,惟或係片段對話內容,無從窺知事件情節輕重及頻率,且兩造離婚涉訟,衍生子女親權等相關爭執,信賴基礎薄弱,易夾雜情緒放大他方之不是,相對人就子女照顧事宜,或非無再調整之處,然參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兩造同住生活,並由兩造分工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過往晚上6時至11時子女照料係由相對人分擔之情,為聲請人於起訴狀及113年11月22日到庭所陳(見婚字第465號卷第177頁),可知相對人亦有共同分擔子女照顧之責,依上開事證,尚不足認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㈤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訪視結果及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家親聲第254號卷末證物袋),認兩造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尚無嚴重不利之情事,復考量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故本件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酌以前揭事證之兩造親職能力、與子女相處、照顧情形,及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情況屬良好,彼等間之感情依附等情,認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親子間之照顧同住係基於彼此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前揭訪視報告及審理期間照顧同住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1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兩造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依法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住所位於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28,754元,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擺攤服務業,聲請人到庭稱其月收入3、4萬元不等(婚465號卷第176頁)、於訪視時稱其月收約5、6萬元(婚465號卷第233頁),另有貸款需繳納,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數筆,財產總額9,526,274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4,762元、43,373元(見婚字第465號卷第105至124頁);相對人學歷為高中,自營汽車玻璃修復廠,相對人於訪視時稱其月收約15-20萬元,嗣於115年1月19日則具狀稱其月收入約5至10萬元等語,相對人名下有車輛、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10,000元,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300,000元(見婚字第465號卷第95至103頁)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及社工訪視時所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及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扶養費金額為26,958元(見婚465號卷第265頁)等情狀後,認以每月27,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再考量兩造均表示扶養費分攤比例為1比1,且兩造均正值青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兼衡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亦須自行負擔會面交往費用,兩造於單獨照顧子女時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應屬合理,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3,500元。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

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3,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參諸

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此敘明。

四、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3月6日至114年10月9日,共7個月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則稱其有於114年8月1日匯款5千元、10月6日、11月15日、12月22日各匯款1萬元給付子女扶養費。查,相對人有於114年8月1日匯款5千元、10月6日、11月15日、12月22日各匯款1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254號卷第94頁),又相對人陳明其各該月給付之款項即為給付該月之子女扶養費(見同上卷第140、168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共7個月),有代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應屬可採。又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所需扶養為27,000元,相對人應分擔2分之1即13,500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前開期間為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9,242元(計算式:(13500元×26/30)+(13500×6)+(13500×9/00)-0000-00000=99242元),及自家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見家親聲字第254號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第97條、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聲請人A02單獨決定,如需相對人協力時,經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學前、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不含出國遊學及高中以後)。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兩造(即聲請人A02、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子女)照顧同住(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一般情形:

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準)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相對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照顧同住。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㈢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㈠㈡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3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㈠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同住

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

⒌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㈣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㈠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

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取子女,並應於照顧同住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至聲請人住所。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