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楊雨薇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李翰承律師複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A02為聲請人及相對人A04之母、相對人A05之配偶,訴外人A02於民國112年起因糖尿病等因素,送至國軍醫院中清分院治療,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等出面商談訴外人A02之照顧事宜,然相對人等拒不出面處理。訴外人A02出院後仍狀態不佳,更經診斷為中度失智,聲請人乃將訴外人A02安排入住於國軍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療養,每月所需養護、生活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相對人A05對訴外人A02之醫療費用皆不願支付亦對其不聞不問、相對人A04亦於113年9月起即不再支付照護費用。是,聲請人為照顧訴外人A02,僅能先以老本支付其養護費用,惟聲請人經濟亦非優渥、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聲請人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聲請,以維權利。
二、因訴外人A02現有受專人照顧及看顧之必要,相對人等為訴外人A02之扶養義務人,就其生活費用,依法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共同負擔,據此,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A05請求自112年4月起訴外人A02住院及入住養護之家至今,聲請人及相對人A04已為相對人A05代墊支出共計343,147元扶養費,相對人A05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應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171,574元。
三、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並執此作為訴外人A02每月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應屬客觀合理有據。再參酌上述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訴外人A02每月之醫療費用約為4萬元。由上可知,訴外人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6萬元。又訴外人A02自生病以來均由聲請人悉心照料,聲請人實際負擔之勞力、心力遠遠高出相對人等甚多,復審酌將來之醫藥、生活等費用支出。是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A04、A05負擔訴外人A02扶養費之比例為1比2比2,應屬合理。基此,相對人等對於訴外人A02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4,000元。聲請人乃併請求將來相對人等應按月支付訴外人A02之扶養費,一人每月各24,000元。且由於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等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訴外人A02,爰請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遲誤給付之法律效果,以確保訴外人A02將來及時受扶養之權利等語。
四、並聲明:㈠相對人A05應給付聲請人171,574元。
㈡相對人A05、A04應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4,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貳、相對人答辯:
一、A04部分:㈠A02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4月8日,其名下持有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下稱系爭房地)且具有相當價值,A02斯時既得優先以系爭房地變現、抵押以維持自身生活,尚無從認A02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A01、相對人A04、A05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聲請人A01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利益,自屬無據。
㈡本件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權利,僅
受扶養權利者得主張享有,受扶養權利人既為訴外人A02,依法應由伊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A04、A05給付未來扶養費。是以,本件聲請人並非扶養請求權人,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A02之未來扶養費,屬於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具有當事人適格,惟相對人A04與聲請
人曾對費用分配一事達成共識,聲請人自114年2月起僅因與相對人A04發生爭執,竟不願繼續支付其照護費用,相對人僅得緊咬牙關支付照護及生活費用迄今。是以,A02目前係由相對人A04照顧,其方為實際付出勞力最多之人,請參酌上開情形,將相對人A04、聲請人、相對人A05應負擔A02扶養費之比例為1:2:2,即聲請人及相對人A05應對於A02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4,000元。
㈣並聲明: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二、A05部分:㈠這個家庭都是伊處理的,伊賺錢回家,伊有扶養A02直至A02
去住護理之家為止。另伊也有去護理之家照顧A02,費用也都是伊在支出。A02有辦法維持生活,其名下有存款、股票。A02於113年4月間意識清楚,今年(114年)也還是很清楚,有主動跟伊通過電話,講話跟正常人一樣。A02於90年9月10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有系爭房地,可以維持生活。㈡並聲明: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㈡經查:
⒈聲請人、相對人A04均為A02之子、相對人A05為A02之配偶之
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A02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1至117、239、243至245頁)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A02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扶養費,由其
及A04支出等節,固據其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訪視計價單、家樂福交易明細、大潤發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105頁),惟A02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24日期間,名下尚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9至354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02是否確有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並非無疑。再A02名下投資股票部分,按收盤價換算價值於112年4月1日合計約為391,167元;於113年12月31日合計約為452,385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95至405頁)可佐,A02既有上開財產及資力,實難認A02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㈢綜上,無論A02之醫療、生活費用支出是否為聲請人所支付,
均不影響A02確有相當資力之認定,A02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自未發生應受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從而,A02既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並非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既可認定,則A02對相對人即無扶養請求之權利存在,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權利,僅受扶養權利者得主張享有,受扶養權利人既為訴外人A02,依法應由A02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的扶養費。本件聲請人A01,並非受扶養權利人本人,即非扶養請求權人,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A04、A05給付自己關於A02之未來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