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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然A03、相對人於110年11月5日離婚,嗣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任之,然並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作何約定。

(二)相對人在全聯超市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A03則在便當店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7,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上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基準,並由父母平均分擔,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22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之。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8,622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A03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嗣後A03及相對人於110年11月5日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任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據此,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A03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命給付其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每月保險費,餘並未提出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6,304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3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A03在便當店上班,月收入4萬元,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62,000元、109年所得總額195,128元、110年所得總額226,698元、111年所得總額290,492元、112年所得總額412,444元、113年所得總額352,229元;相對人名下車輛2台、財產總額0元,109年所得總額406,908元、110年所得總額584,044元、111年所得總額773,057元、112年所得總額419,998元、113年所得總額677,139元等情,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參酌聲請人A03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並考量聲請人A03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其所為之付出,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復參酌113年度、114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5,518元、16,077元,及我國相關社會福利制度,並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如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及醫療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應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

另考量A03為82年生、相對人為79年生,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從而,本院認雙方應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費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應以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由,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