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6關 係 人 A03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無婚姻狀況下生下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之生父OOO(業於110年9月18日死亡)生前於110年8月16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與相對人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其同住照顧、保護教養、就學相關之事宜,均由未成年子女之曾祖父即聲請人及祖父A03負擔,相對人自始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亦無提供教養費用,聲請人、A03前曾聯繫相對人及其家屬,並曾向地區警察機關尋求協助無果,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嗣經社工於113年9月6日家訪相對人之胞弟,得悉相對人因違反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23號)。相對人長期未關懷未成年子女,復有犯罪行為,顯無法照顧、教養成年子女,難以勝任監護小孩之責任。聲請人基於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後,另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伊沒有扶養、照顧A02,同意停止伊對A02之親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2之父母OOO及相對人約定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惟A02自小由聲請人、聲請人之子A03照顧,且自OOO於110年9月18日死亡起,均由同住之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未為扶養照顧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4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404009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114年10月3日財龍監字第11410001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且相對人除直陳:伊未扶養、照顧過A02,也已很久未看到A02。伊對聲請人聲請停止伊對A02之親權沒有意見,同意停止伊對A02之親權等語外,並稱:「(你有無計劃如何扶養、照顧A02?)很難講。
」等語,堪認相對人對A02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2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94條乃立法者於斟酌男女平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親情維繫等項後,認為法定順序之親屬出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而規定為法定監護人,於父及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優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於出任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發生不適任情形,而有其他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又不能證明該其他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出任監護人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仍應以之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94條所謂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與母系之外祖父母在內。倘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於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與之同居之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自優先於未與之同居之外祖父母或祖父母;若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與未成年人同居或均不與未成年人同居,其順序則屬相同。民法又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則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自須共同行使監護權。又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之監護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非訟事件法第72條復有明定。依此規定,必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之監護人時,始有指定監護人之問題,且係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而非以訴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查,未成年子女A02之父OOO已死亡,其母親即相對人業經本
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業如前述,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祖父A03、祖母A01(已與A03離婚)均尚生存,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未成年子女星期一至五與祖父A03、曾祖父即聲請人同住,每週星期
六、日則與祖母A01(已與A03離婚)同住,業據未成年子女A02陳明在卷,未成年子女既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存在,聲請人又不能證明該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出任監護人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仍應以之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