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許宇鈞律師
呂盈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67,400元,及其中1,494,900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31日起;其中1,072,500元自114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9%,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及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112年12月28日請求確認其與聲請人間婚姻關係存在,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提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相對人於113年4月11日追加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來扶養費,並於114年1月23日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原應合併審理及裁判。惟就相對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之請求,業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27號判決確定;就兩造訴請離婚之請求,業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27、528號判決確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照顧同住及未來扶養費,於114年6月30日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0、521、736號和解成立。經審酌兩造請求尚未終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9號)屬訴訟事件,核與代墊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同,基礎事實亦不相牽連,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就代墊扶養費部分分別裁判。又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494,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27號卷一第33頁,下稱婚卷),嗣於114年5月28日變更聲明如貳、所示(見婚卷三第2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4年9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同住照顧,扶養費皆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則未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自104年9月9日至114年5月29日已支出子女學費、補習、健保、保險、手機、醫藥、電費及天然瓦斯、雜費等費用共5,251,479元;另子女三餐以一人每日100元計算,自104年9月9日至114年5月29日,扣除每週週末(因週末子女可能居住於相對人處,為便於計算,全部予以扣除),共計約2517日,三餐費用為503,400元(2,517×100×2=503,400),上開生活費總計5,754,879元(5,251,479+503,400=5,754,879),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2,877,43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77,439元,及其中1,49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82,539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4年9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嗣因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雖兩造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然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仍為有效,細譯離婚協議書,兩造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退步言,相對人於104年9月9日後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勢必有費用支出,兩造已依經濟能力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並無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情事。退萬步言,相對人於108年1月至113年12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472,895元,就此與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無論有無婚姻關係存在,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於104年9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後,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27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嗣於114年6月13日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27、528號判決兩造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婚卷一第19至23頁、卷二第485至489頁;卷三第11、167至174、174-5頁),首堪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9月9日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扶養之事實,業據提出幼兒園、補習班證明書、收據等為證(見婚卷一第47至52頁;卷二第109至299頁),然為相對人否認,並提出照片、收據等在卷(見婚卷一第283至489頁)。經查:
㈠相對人雖辯稱依離婚協議書,兩造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聲請
人獨自負擔云云,惟該協議書僅記載:「子女之監護:子女監護權歸男方,子女撫養權為男方…」之內容,並未約定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實難逕認兩造已協議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參以兩造就相對人之贍養費於該協議書有明文約定:聲請人應再另行給付相對人每月2萬元生活費、為期6個月,另將2張保單利益共224,970元歸屬於相對人等情(見婚卷一第23頁),足見兩造就相關定期給付有約定之部分,已明文記載於該協議書之中,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確有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理應詳實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之中,然上開協議書中卻無相關記載,益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未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兩造於104年9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聲請人任之,並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及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則行使探視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有上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婚卷一第19至23、237至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相對人就其已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負舉證之責。惟相對人就其所辯其於會面交往時已支出之費用,僅提出部分用餐、出遊照片及單據佐證,核諸上開餐食、出遊、生活用品、醫藥費等費用均為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未成年子女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學費、補習、醫藥費等,相對人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亦有支出,則僅憑相對人所提照片、單據,尚難遽認相對人已確實就應盡之扶養義務程度為分擔。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有據。
四、茲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如下:
㈠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權利者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其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就具體個案言,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受扶養權利人及負扶養權利人之身體狀況、年齡、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是受扶養權利人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㈡聲請人固主張其支出之扶養費總額為5,754,879元,然並未提
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且就天然氣、電費等費用為推估計算,復將商業保險費用納入(見婚卷二第51至54頁),自難遽認均屬未成年子女必要之扶養費用,要非可採。查聲請人從事蔬菜批發,月收入約10萬元,目前有債務整合之債務每月6千餘元,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另經營紋繡工作室,每月收入約2、3萬元至4、5萬元,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11,049元,有訪視報告(見婚卷一第239至240頁)、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婚卷一第113至131頁),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4至11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821元、21,798元、23,125元、23,267元、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5,666元、26,957元、28,754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自104年9月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2,000元為適當;並參酌兩造前揭資力、兩造分別為71年、72年生,均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需費用支出,暨未成年子女多與聲請人同住照顧,聲請人所為勞力照顧、支出情形後,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㈢從而,自104年9月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共116月21日,聲
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為2,567,400元(計算式:11,000元2人116.7月=2,567,400元)。
五、至相對人以其前揭支出之費用為抵銷抗辯,惟前揭費用均屬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所為之必要支出費用,已如前述,而本院酌定前揭扶養費數額比例時,業已併予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生活必要費用審酌在內,相對人自不得再執此抗辯應予抵銷。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2,567,400元,及其中1,49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送達回執見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9號卷第275頁)起;其中1,072,500元自114年5月28日家事準備書(一)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見婚卷三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柒、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