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複代理人 彭執泉律師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A01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見分歧,相對人A04具狀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且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之。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並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林淑敏諮商心理師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