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有異位性皮膚炎、蛀牙,生活習慣比較不好,且自114年2月被相對人帶回臺中後,近視度數加深,另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結束返回臺中後,相對人並未在家,且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獨自一人在家過夜數次,未成年子女亦有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爰依法請求改定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自114年2月至相對人住所共同居住,相對人於114年8月之前確實有因工作關係每月1至2次須於晚上8點至隔日早上8點輪值而不在家過夜之情況,但相對人會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後提醒安全注意事項再離開,並於睡前及隔日打電話提醒就寢及上學時間,此模式亦係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實施,而自114年8月1日起,因職務調整,相對人已無夜間值班之勤務,至於聲請人另稱異位性皮膚炎、蛀牙及生活習慣等,只是牽強理由,聲請人查無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應駁回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經調解離婚,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法院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25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7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針對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之不利事由,相對人認有傳訊息告知聲請人轉學及搬家一事,且未成年子女年紀已大,應有自理能力及安全意識,目前未成年子女已無單獨在家過夜,亦未有單獨搭乘高鐵等情事,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故相對人稱應無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理由,本會評估,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目前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亦無明顯嚴重照顧不利之情事,兩造亦尚可協議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然因本會未訪視聲請人,故無法通盤了解聲請人之意見,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12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412009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保密)在卷可稽。另就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聲請人因看到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獨立監護及主要照顧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醫療照顧不及於聲請人可提供之照顧品質,故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意願強烈,希冀可由其主要照顧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並改善未成年子女皮膚惡化狀況,聲請人經濟能力及環境提供能力佳,於110年8月至114年2月親身照顧未成年子女,其照顧及教養能力有所展現,惟仍需參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判斷,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亦有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4年11月27日(114)張基高監字第328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有異位性皮膚炎、蛀牙、近視度數加
深等情,固據提出光歷表、照片、訊息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77、229、231、243至249頁),惟兒童、少年近視、蛀牙本非少見,又未成年子女本即有異位性皮膚炎之過敏體質,除與個人體質有關外,亦不能排除天氣變化、環境、壓力等誘發或加重病情,自不能率然推論相對人不具備親職能力。聲請人另稱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獨自在家過夜部分,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審酌未成年子女斯時已年滿14歲,已具備生活自理與基本危機處理能力,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到庭所述具體情形及感受(見限閱卷),尚難認已達疏於照顧情節重大之程度。至於聲請人指稱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時間部分,多涉教養觀念不同與未成年子女自律,在無證據足認未成年子女對於3C產品之使用與依賴已影響其課業學習、生活作息或身心等,且相對人亦採放任、消極態度,自難遽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未成年子女到庭所述內容部分見限
閱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