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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徐敬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4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前配偶OOO(民國92年6月10日判決離婚)育有三名

子女即相對人A03、A04及訴外人A01,聲請人年事已高,且患有阿茲海默症、病態竇狀症候群、心房顫動等病症,以往曾發生車禍導致骨裂無法站立,無力工作,雖A01與聲請人同住並於其工作順利時,偶可稍事補貼聲請人生活所需,然聲請人平日僅依靠中低收及老人津貼、國民年金維生,生活困頓,相對人二人則於結婚後離家,多年來去向不明,罕與聲請人聯繫,亦未扶養聲請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則相對人二人及A01自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而聲請人尚為生存之親屬會議成員均已年邁,無法順利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惟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相對人二人按月各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986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A03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986元,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未到期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A04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986元,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未到期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抗辯:㈠相對人A03部分:相對人A03領有重度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證

明,因病長期於中國醫藥學院住院治療,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尚須支付自身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且聲請人目前具中低收入戶資格,領有社會補助、生活津貼及租金收入,應足以維持生活程度。本件當事人間就扶養方法未有協議,應召開親屬會議,倘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以給付金錢為扶養方法,則其扶養費應扣除已領取之社會補助(卷377頁),爰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㈡相對人A04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經查:

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育有相對人A03、A04及訴外人A01

,患有阿茲海默症、病態竇狀症候群、心房顫動等病症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為證,並有臺中○○○○○○○○114年12月24日函文暨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249頁)附卷為憑。聲請人名下有2筆不動產、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7,928元,111年至113年之所得總額均未逾百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名下財產及所得甚為微薄,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A03、A04及訴外人A01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⒉相對人A03固辯稱聲請人領有社會補助、生活津貼及租金收入

,應足以維持生活云云,然依證人A01即聲請人子女到庭證述略以:「目前聲請人A02是跟我同住。聲請人A02沒有錢,她也沒有拿錢給我,都是我在工作,我拿錢給她…我們有四間房間,其中一個房間租給孫子(外甥即相對人A03之子OOO)的同學。我們租給他一個月六千元,租金是聲請人A02領走的…但實際上一年多,她只有領三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至434頁);復據證人OOO到庭證述略以:「聲請人A02是我同學的阿嬤。我現有跟聲請人A02承租房子。我們沒有訂立書面契約,但是我有跟聲請人A02承租一個房間。

從114年3月2日開始到現在,沒有訂立確定的租期,每個月租金6千元。有時候我會透過OOO請他轉交給聲請人A02,有時候是我自己給聲請人A02。從114年3月2日到現在,我支付了三萬元的租金,因為我工作不太穩定,但這租金聲請人A02也會跟我催繳,我請她給我時間寬限,目前我共支付三萬元,我還積欠她4萬8千元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足認聲請人目前租屋與其子女A01、孫子OOO同住,雖有每月租金收入6,000元,縱再計入聲請人所自承之每月車位租金收入1,500元,然均非長期、固定收入,且上開租金總收入,尚不足認定聲請人得以維持生活;另聲請人所受領之社會救助,乃行政機關基於民眾生存需求之社會福利政策,所給予符合特定要件者之補助,係屬公法上行政行為,其規範目的與本件民法上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再依聲請人所領取之前開社會救助,除所領取老人年金2,522元,尚屬固定、長期之社會補助外,其餘之租金補助、中低收入補助及行政院弱勢補助金,每年尚需經政府相關機關審核而予以核定,亦非屬聲請人得以長期、固定取得之金錢,是綜上。尚難以聲請人現所收取租金及社會救助或補助,率予認定聲請人已足以維持生活,或影響相對人依民法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併予敘明。

⒊又聲請人已通知其尚為生存之手足OOO、OOO、OOO、OOO、OOO

於115年2月23日召開親屬會議,然僅OOO到場,此有存證信函、郵件查詢紀錄、親屬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為證,並有臺中○○○○○○○○115年1月13日函文暨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305頁)附卷為憑,可認聲請人確有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扶養方法之情形。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請求相對人A0

3、A04給付金錢為扶養方法,而相對人A03就此部分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A03、A04、訴外人A01等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

⒈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8,724元、11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等標準,又查,聲請人名下有2筆不動產、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7,928元,111年至113年之所得總額均未逾百元無財產,有如前述,復審酌聲請人目前尚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老人年金2,522元、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8,329元、行政院弱勢補助金750元,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7日中市社障字第1140162536號函文暨補助比對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衡之聲請人之需求,及其目前可領取之上開社會福利補助情形,本院認以每月8,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尚屬妥適。⒉復審酌相對人A03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曾住院治療等情,此有

重度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9頁)為證,可認相對人A03之工作能力有所減損,且相對人A03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3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210元、0元、133,885元;而相對人A04之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3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訴外人A01名下無財產,112年至113年之所得給付總額31,688元、54,94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11頁)。依相對人A03、A04及訴外人A01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其他各情,相對人A03、A04之經濟能力顯弱於A01,本院認相對人A03、A04及訴外人A01應依1比1比2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較為適當,則相對人A03、A04、訴外人A01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2,000元、4,000元。㈢承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A04應自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末按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無故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