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5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蔡
秉勳、蔡忠諺(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及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按即兩造於本院做成之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該案聲請人同為A01、相對人同為A02,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而,當時考量係相對人並無工作與收入之故。
㈡現因聲請人長期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經濟壓力沉重,
包括安親班、學雜費、保險、醫療、餐食與交通,平均每人每月花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8,150元,聲請人月薪僅6萬元,除支付自身基本生活開銷外,尚包括房租、貸款、水電費用等,財務窘困難以為繼,實無力全額承擔。
㈢反觀,相對人自111年起所得金額維持一定範圍,顯示其就業
狀態穩定具持續性,且近年曾有多次旅遊行程,足以反映其生活狀況並非僅限於基本生活範圍,相對人重返職場後,工作及收入均穩定,卻未給付扶養費。
㈣是以相對人的資金生活已經更改,本諸情事變更原則,相對
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臺中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堪認依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之基礎數額,應為適當;而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二人另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他案中,一再提及會向聲請人另主張不當得利,實讓聲請人身心受影響等語。
㈤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秉勳
、蔡忠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蔡秉勳、蔡忠諺扶養費各1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㈠相對人重返職場,但屬派遣工,工作及收入皆不穩定,且兩
造於110年9月28日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為雙方討論後各自計算之結果,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片面要求更改扶養費之約定,蓋聲請人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依照聲請人社會經驗當可預知,本諸契約嚴守之原則,且相對人經濟不穩如上,難謂達到變更當初調解內容決定等語。
㈡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生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並兩造前於110
年9月28日合意做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節錄聲請人所稱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歸屬、扶養費負擔規定為如下:「兩造同意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二、有關未成年子女蔡秉勳、蔡忠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三、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由任親權之一造單獨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8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倘聲請人認就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部
分,有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得向法院請求變更原調解筆錄關於給付扶養費負擔或數額之內容,然系爭調解筆錄乃兩造於本院調解時,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相關因素所作成,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調解成立未有遭詐欺、脅迫等之情事,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故除有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尚不得依其己意而改變之,聲請人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
㈣聲請人主張其長期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經濟壓力沉重
,無力全額承擔兩名子女之支出,且相對人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薪津明細單、未成年子女二人繳費單、貸款證明、房租租賃契約、租屋處繳費憑證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抗辯。本院衡諸社會現況,教育水平提升,子女成長各階段所需不同及扶養費用增加,乃兩造合意做成調解筆錄時,即得以預見之可能發生情事,且兩造為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時,均知悉未成年子女二人至成年尚需經過相當之時日,可認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成立前,已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況且,聲請人係於知悉相對人並無工作與收入之情形下,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顯見聲請人已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收入得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是不論相對人是否於調解成立後尋覓工作或有穩定收入等事實,均無從認定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顯非調解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達成系爭調解筆錄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聲請人依上情認有情事變更,而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依法即屬無據。
四、基上,兩造既已於110年9月28日合意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立約之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不得再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聲請人本件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