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複代理人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萬2918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271萬2918元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1/2【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萬2918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逾200萬元部分自民國115年5月19日家事準備(訂正版)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292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72年5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前於113年12月31日經判決離婚確定,是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前案起訴時之113年5月13日為準。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614,427元,無婚後債務;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0,040,262元,無婚後債務。兩造現存財產差額為9,425,835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金額4,712,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2,918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逾200萬元部分自115年5月19日家事準備(訂正版)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請依法裁判,伊該給就會給,但兩造有說好房子要給兩造女兒。伊都不懂,伊準備把財產轉移給女兒。伊於70年8月23日退伍,有一筆17萬元是伊18%優惠存款,是伊當兵的軍人保險金、退休金。定存裡面60萬元是伊車禍的理賠金,另外一筆定存10萬元是伊被打,對方賠伊的錢;水湳分行每個月2,250元是18%的利息;太平郵局沒有原告說的那筆錢。又伊名下不動產,隔壁鄰居以用280萬元賣出,非如鑑定報告的價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72年5月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嗣於113年12月31日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75號判決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收件章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本件應以113年5月13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二、本院認定之原告剩餘財產: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無婚後消極財產,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2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56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1萬4427元(計算式:
614,427元元-0元=614,427元),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定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剩餘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004萬0
262元,無婚後消極財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總餘額批次查詢、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9至75頁、第91頁、第123至124頁、第207頁、第223頁;鑑定報告書另置於卷外)。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存款其中17萬元部分係其軍人保險金及退休金,其係於70年8月23日退伍等語,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所指存款為何,亦未明確指明款項之領取時間,而被告所指若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17萬元存款,則觀諸上揭臺灣銀行總餘額批次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3頁),該帳戶係於112年7月3日始開戶,與被告所稱領取時間並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另被告雖否認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太平郵局存款,然與前揭卷證有違(見本院卷第207頁),亦難憑採。再被告雖稱定存帳戶中之60萬元是伊車禍的理賠金,另外一筆定存10萬元是伊被打,對方賠伊的錢等語,惟放告並未證明其取得上開款項之時間,及與本件「基準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有何關係,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就兩造曾協議將附表二編號20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給兩造女兒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取。再本件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方面專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現況勘察,並針對上開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據以估定上開不動產之價格為470萬7583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爭不動產估定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被告僅以鄰近不動產交易價格否認上揭鑑定價格,尚難採取。
㈢據上,被告之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004萬0262
元,即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61萬4427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004萬0262元,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42萬5835元(計算式:10,040,262元-614,427元=9,425,835元),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71萬2918元(計算式:9,425,835元÷2=4,712,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以115年5月19日家事準備(訂正版)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萬2918元部分,該書狀係於115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送達回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471萬2918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其餘部分自115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現值(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614,427元 卷第195頁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現值(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99,664元 卷第123至124頁 2 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159,247元 3 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944,458元 4 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364,233元 5 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273,650元 6 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102,138元 7 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412,993元 8 存款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80,789元 卷第207頁 9 存款 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0,000元 10 存款 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11 存款 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12 存款 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3 存款 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14 存款 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5 存款 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0,000元 16 存款 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7 存款 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18 存款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5,507元 卷第223頁 19 存款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70,000元 20 不動產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 4,707,583元 第43至45頁、第69至75頁、鑑定報告書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