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0日結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婚後原告恪守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任,所得均用以支應家庭開銷,對家庭生活竭盡心力,惟被告逐漸顯現錙銖必較、理財觀念不佳及無心家庭之性格,時常因家務瑣事、子女教養等問題與原告及原告父母發生爭執,並對原告及其家人施以情緒勒索,導致家中烏煙瘴氣。被告無心分擔家務、教養子女,家中食衣住行及子女扶養、教育、保險等費用,皆由原告方面支付,被告均未曾分擔過問,僅顧自身購物享樂,亦不曾分擔家務,子女三餐尚需原告父母協助處理。兩造經常發生爭執,無法良性溝通解決,長期相處不睦,致感情失和,約於99年間起分房,此後婚姻生活幾無互動,被告晚上返家後不會與家人互動,僅躲在自己房內,深夜方下樓準備個人早午餐,半夜則在頂樓運動,手機音量放大追劇,影響家人作息,家人規勸亦未改善。子女教養方面,兩造亦有分歧,未如被告之意被告即大聲辱罵,不顧子女顏面,甚會稱子女「不如去死」,造成長子身心受影響,目前尚需服用精神科藥物。又婚後兩造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父母曾幫忙被告介紹工作,對被告照顧有加,然被告與原告父母相處不睦,曾辱罵原告父母親,導致原告母親罹患重度憂鬱症需服藥治療,被告並稱原告母親偏心、認原告弟弟、弟媳回家用餐為浪費而吵鬧、抱怨未如大嫂、弟媳得至月子中心等多所抱怨。兩造雖同住一屋簷下,然未有互動、分房已長達十餘年,各自生活,原告於幾年前曾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拒不溝通,兩造爭吵數次,被告甚於原告父母親及小孩面前辱罵原告,原告長年精神壓力巨大,心力交瘁,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欠缺同心協力、共營家庭生活之概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有利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原告從事牙技師工作,開設工作室經營業務,經常工作至深夜方歸,被告則於醫院擔任行政人員,工作作息規律,雙方各自管理財務,並無約定家庭開銷分擔方式。長子出生初期,因原告甫創業收入不穩,遂要求被告每月分攤生活費,金額由新臺幣(下同)4千元逐漸增加至7千元不等,是被告亦有負擔部分生活費。且被告照顧扶養二子,讓原告得以專心事業,被告負責子女三餐、接送子女國小、國中就學外,亦偶有支出學雜費、補習費,被告對家庭付出時間與心力,並非原告所述毫無貢獻。又原告責怪被告僅顧自己購物享樂,難道被告無以自己賺取薪水購買所需物品之自由?原告指稱被告不曾分擔家務等,然被告平日上班,下班照顧子女,原告母親因習慣下廚,主動為家人備餐,非因被告不願從事家務;另被告亦曾為原告準備便當,後因原告嫌棄而作罷,近年被告多數自行購買外食或其他家人用完晚餐後方自行煮晚餐,並未麻煩原告母親準備被告食物,亦未影響原告及其他家人用餐方式。原告指稱兩造爭執、相處不睦,99年開始分房部分,係原告個性大男人,未遂其意即責罵被告,單方面疏離被告,原告擅自將被告物品搬至三樓主臥隔壁單人房間,被告請求回到主臥皆遭原告拒絕,被告被迫接受分房,又原告於106年時曾要求離婚,並要求被告搬至四樓雜物間,被告多次求和遭原告拒絕,是原告稱兩造多年無夫妻之實,無生活互動,係原告所致,近來原告甚禁止被告使用公用冰箱、廚房、洗衣機等。兩造長子服用精神藥物係因其患有輕微強迫症,為避免影響其生活方就醫治療,被告與子女關係親密,未曾對子女稱「不如去死」,不能以子女管教態度不同,即將子女生病歸咎被告。原告幾乎忙於工作至半夜1、2時返家,對被告與子女相處情形不瞭解。原告指稱被告與家人相處不睦、辱罵原告父母部分,被告不曾辱罵原告父母,並無與原告親人相處不合,原告寧願買東西贈送自己兄長及胞弟,未幫被告過生日或慶祝結婚紀念日,被告亦未曾計較,又被告生完二胎後患有產後憂鬱症,被告感激原告安排被告在月子中心休養,但原告應多加體諒,況此與原告弟媳有無至月子中心關聯何在?被告與親人相處究有何不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對原告及原告父母、子女為虐待行為,被告多次欲與原告溝通、希望回復同房為原告否定、拒絕,被告仍期望維持婚姻,願意進行諮商與原告溝通,兩造婚姻應未達不可維持之程度,且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應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91年9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執,無法溝通解決,約於99年起分房,此後婚姻生活幾無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生子女丙○○、丁○○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65頁)等為證。依聲明書所載,兩造時常因財務、家庭瑣事及子女之學習問題而吵架,兩造已經分房超過10年,被告自己煮飯自己吃,不會與家人一同用餐,兩造已經好幾年幾乎沒有什麼互動,被告與原告父母見面幾乎不會打招呼或說話;丙○○出具之聲明書另記載被告曾於113年10月15日、17日、21日因原告挪動其物即辱罵原告「機巴、賤男人、做啥小男人」、「男人當的那麼沒有氣概、靠杯郎」、「吃屎嗎、要吃嗎、挖給你吃、要吃屎、我挖一口給你吃」等語。
㈢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丁○○到庭證稱:「(兩造相處的狀況如
何?)結婚以後,就常常因為芝麻小事情起衝突,兩造目前分房睡,兩造目前住在三樓兩間房間各自住一間。平常兩個人在家裡面幾乎零互動,被告不會跟家人一起吃飯,被告做家事是煮自己吃的,以前會幫家人洗衣服,但是洗一洗孫子的衣服會找不到,因為洗好的衣服都沒有摺要就自己找,被告只有洗他們家裡面的,沒有幫我們兩個老的洗衣服,後來變成我們幫兩造的兒子洗衣服,被告自己洗自己的。(是否知道兩造為何分房睡?)可能是時常吵架,我不清楚。(是否知道被告平常在家生活的作息?)早上七點多上班,五、六點的時候下班。下班回家都沒有跟我們打招呼,接送小孩都是我接送,我比較忙,被告才會去接送,小孩接回來以後被告就去樓上,小孩跟我們在樓下,我不知道原告在樓上做什麼。(就你所知他們吵架的頻率為何?一週幾次或一個月幾次?)不一定,為了小事情講二、三句就可以吵,後來我兒子工作室遷去外面做,大概是從大的孫子小學三年級的時候遷到外面做,我兒子早上就出門晚上十二點才回家,所以小孩回家都是我們照顧,被告有沒有照顧,我不曉得,因為小孩都在樓下,兩造減少相處,就比較少吵架,但以前工作室在我們家四樓,就比較常吵架。原告有空就會回來吃飯,週末的時候原告有時候有上班有時候沒有上班,週末沒有上班的時候原告會帶小孩出去走一走,以前會帶被告出去,後來時常吵架就不會了,丙○○說兩造在車上會一直吵架。(兩造分房幾年?)分房應該十幾年了。(被告下班或休假時是否會與原告互動?一起用餐?)沒有兩造幾乎沒有一起吃飯的。(你有看過或聽過被告對原告要求要回房一起睡?)這我沒有聽過,我們本來互動就很少。(被告分房之後所住的房間是否有冷氣機?)有,小台的移動式的冷氣,本來有大台壁掛式壞掉了,後來被告就自己買小台的冷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證人即原告之母戊○○到庭證稱:「(兩造相處的狀況如何?)以前還可以,92年生小孩以後就常常吵架,他們有分房睡,大致上分房十幾年了,見面就吵架,所以就分房睡。我不清楚原告有沒有要求被告搬到別的房間。兩造現在在三樓各住一間。被告住的房間有移動式的冷氣、電風扇,移動式的冷氣是被告自己買的。兩造現在回家不會互動。被告跟小朋友偶爾會講話,但是跟我和我先生沒有互動,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禁止被告去她房間,被告不會幫忙做家事,不會幫忙打掃,衣服是洗被告和丁○○的,也沒有在煮飯,會煮給自己吃,因為被告說她吃生酮療法,從結婚開始就不會煮給大家吃,被告煮完會自己收自己的東西,但不會幫我們大家洗碗,我們不敢用被告買的食材,被告一直找會生氣,我就會說我買來還給她。被告平常晚上在家裡下班後就去三樓,我們住一樓和二樓,我不清楚被告晚上做什麼。被告可以用家裡面的洗衣機、冰箱、晒衣場,都有在用。(就你所知他們吵架的頻率為何?一週幾次或一個月幾次?)大聲的話,應該是半個月、十天一次,小聲的話常常吵架,現在也還是一樣,分房前後沒有差別。(兩造分房之後,有看過兩造一起出去吃飯?出遊?)從來沒有。(被告下班或休假時是否會與原告互動?一起用餐?)以前有,分房以後就沒有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1至83頁,聲明書是你簽名?)除了小雞雞可能是我沒有聽清楚,其他我都有聽到。聲明書的內容全部都屬實。(為什麼你會想要簽聲明書?)首先我贊成兩造離婚,裡面那三天我不止聽到這三次,我之前就有聽到過,我個人覺得很難聽,這些是我特別紀錄下來告訴爸爸。(原、被告是否時常吵架?有印象是因為什麼事情爭吵?這樣的相處情況維持幾年了?)很常吵架,我小的時候出去,因為我弟弟暈車容易吐,所以容易吵架,也有因為我的學業吵架,這二、三年冰箱、廚房的問題,還有被告在四樓運動的問題,都會吵架,我看不下去都會去制止他們。(就你所知他們吵架的頻率為何?一週幾次或一個月幾次?)一週三、四次。起訴後次數就比較少了。兩造從我很小就分房,他們不管分房之前或分房之後一樣都吵架。(父母親分房之後,兩造有一起出遊或用餐?)用餐一年只有除夕一起用餐,出遊或用餐都是我爸跟我媽各自帶我和我弟弟出去。(被告是否經常下班閒暇的時候在頂樓做自己的事?是否有噪音而導致其他家人無法休息?)被告下班會先上去,先洗澡,六點多下來煮他自己的東西,吃完飯再上去,上去後我也不知道被告在三樓或四樓做什麼,大概10點多會下來洗衣服,11點多或12點會再下來收衣服,把隔天要帶去公司的東西收走。被告下班後都不會跟家人互動,被告星期四和星期日晚上會出去只會跟我和我弟弟講,被告可能二、三個月星期日要去臺北娘家住一晚,但只會跟我和我弟弟講,不會跟原告、阿公或阿嬤講。原告回家很累就要洗澡趕快睡覺,我當時還在一樓,我上去睡覺前樓上大聲吵,看到他們吵架,都是因為運動器材或是被告跳操會拍手或手機的音量等聲音吵架。大概都是10點多到12點多會吵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抗辯上開證人均聯合為不實證言等語。然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多有爭執,且長期分房,欠缺溝通互動之情況並不爭執,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虛偽之處,則雖兩造均將彼此爭執、分房原因歸咎他造,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
婚後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執,自約99年起分房,日常作息大相逕庭,雙方鮮少互動,各行其事,迄今已十餘年,仍無法經由良性溝通尋求共識,足見兩造間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堪認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生裂痕。被告雖表示不同意離婚,然其就抗辯多次請求回復與原告同房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願進行婚姻諮商外,並未提出其他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是依兩造相處現況,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婚姻裂痕既因彼此不斷爭執及生活習慣差異甚大等事由而生,自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