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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06號原 告 A02被 告 A0000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結婚,未育子女。兩造婚前本均各自有相當資產,惟被告婚後不願外出工作,又向原告宣稱其財產均用以為父親還債,身無財產,頻頻向原告借款,而原告為支持被告,亦將婚前所購置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借貸資金予被告;又原告原欲外出工作,被告卻要求原告留在家中照顧其兩隻愛犬,不許原告外出工作,然因生活無經濟來源,被告即要求原告向娘家求助,被告亦曾以各種理由向原告母親借款,原告母親因顧念女兒幸福,亦頻頻借款予被告,然被告卻因種種不明之開銷,已導致原告債台高築。

二、詎原告竟又發現被告在外竟與多名女性有不正當往來,除於被告之信用卡消費紀錄中發現被告有頻繁至高級旅館消費之紀錄外,甚至被告與他人之外籍配偶黎氏鸞發生糾紛後,該名女子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並於該事件中自承與被告有不正當之往來關係,原告始知被告向原告所借之種種款項,恐均係花費於此種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上。

三、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上開各種不當行為,並已向被告提出離婚,然被告拒絕與原告協議離婚。且兩造近期已未同住,原告近日復獲被告另案委任之律師來電,表示被告於114年7月初另涉及銀樓搶案,現正收押於新北土城看守所,要求原告前往探視,被告種種脫序行徑,實讓原告心灰意冷。

四、另被告於114年7月間,到不同分局去告原告竊盜、教唆傷害,被告還有傳訊恐嚇原告,聲稱:因原告通風報信害被告被打,要求原告賠他一條腿,讓原告感到很恐慌,對話紀錄中被告以名喚周凱力之LINE為代號。此外,被告到處借錢都沒有還錢,致原告收到很多LINE的討債訊息,原告實難忍受。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行為,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工作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為具有寶石鑑定資格之珠寶商人,長年經營珠寶首飾之進出口買賣。再者,就原告稱被告向其借款、要求其向原生家庭借款等事,更屬虛偽。被告收入供兩造生活,原屬綽綽有餘,詎料,原告因沉迷投資股市等,欠下大量金錢,不僅四處借貸,更要求被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不僅毫無節制,甚至變本加厲,以致兩造逐漸入不敷出,終日遭借款公司、錢莊逼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已為原告償還鉅額負債,豈料原告今竟為離婚編撰故事,為事實完全相反之陳述,無非欲將所有債務推予被告一人承擔,顯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甲證2之承諾書,字跡與被告完全不同,被告並未簽立該所謂承諾書,就該所謂承諾書之真實性,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甲證3本票及借據部分,依發票日期即可見,先係原告自己向家人借款開立本票,後因原告並未清償,其家人不願再借,原告始請被告出面借款並擔保,事實與原告所述完全相反。甚者,該二筆借款,被告均已為原告向其家人清償完畢,且於原告離家後,被告已執原告開具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裁准在案(被證1),該本票即為原告對外借款,由被告代為清償後,放待業者交予被告之本票,此亦可證明被告確實為原告清償債務,更證明原告所述完全與事實相反。

三、就原告指摘被告不讓其外出工作乙事,然原告所謂外出工作,係前往八大行業從事不法之工作,被告身為人夫,自無可忍受。

四、就被告男女關係部分,說明如下:

(一)就原告所指信用卡帳單有高級旅館消費紀錄部分,然被告從事珠寶、首飾之進出口買賣,時有國外廠商到訪,被告僅代廠商訂房,並未留宿,此情皆為原告所明知。

(二)至於黎氏鸞乃曾向被告借貸金錢,後因被告自身經濟陷窘,被告積極向黎氏鸞催債,詎黎氏鸞竟編撰故事誣指,不惜對被告提出保護令,然此情況原告亦自始至終均知之甚詳。

五、就被告涉犯刑事案件部分,說明如下:被告收入原足兩造2人生活所需,然因原告深陷股市、需索無度,為清償原告債務,被告幾乎散盡家產。被告因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不斷遭融資公司、錢莊等追債,終於7月間,因債務逼急,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然被告事後已主動自首,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全案迄今尚未判決確定。被告無非係為替原告清償債務而有不法行為,然出發點全係為了原告清償債務。

六、為此,爰請求駁回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與訴外人黎氏鸞多次開房;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其係從事珠寶首飾工作,時有國外廠商到訪,乃代廠商訂房,另訴外人黎氏鸞曾向其借貸金錢,因心生不滿始誣指雙方交往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多次開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自動化交易對帳單(信用卡消費紀錄)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稱其開房係代國外廠商訂房云云,然查:訴外人黎氏鸞曾以其與被告具前情侶關係,因被告自113年9月28日起,持續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號碼或以無顯示號碼方式撥打電話騷擾,乃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認定無誤,而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8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而該案證人即黎氏鸞之子吳健誠結證稱:「被告與黎氏鸞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112年間開始交往到113年底,被告常常到伊家找黎氏鸞,黎氏鸞當著被告面前說被告為其男朋友,且被告亦未否認,伊曾看過黎氏鸞與被告牽手多次,被告也跟伊講要與黎氏鸞在外過夜」等語(詳該卷宗349-352頁);另黎氏鸞並提出雙方出遊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畫面中被告與僅著貼身襯衣之黎氏鸞共躺一床屬實(同上開卷宗第339-343頁)。又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後,固經本件被告提起抗告,然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認定上情無誤,而駁回被告之抗辯確定在案,此亦有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綜上,被告與訴外人黎氏鸞確曾交往,且有親密關係等情,應屬無誤。且證人A01亦到場結證稱:「(你是否有看過被告帶別的女孩去診所?)有,大約兩年前,我在黎明路上的華生診所前看到被告的車子裡面坐了一位類似越南籍的女生,帶了一隻狗好像是柴犬,好像是被告帶那個女生去看病,我跟診所滿熟的,被告常常帶不同的女生去看病,因為被告喜歡交往不同的女生,被告不只會帶去那間診所,也會帶去台中榮總,今天早上我去榮總,醫生有跟我說被告上次有帶一個女生去看病。基本上被告不是很忠貞一個女生。」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徵被告婚後仍持續與不同女子交往,應堪明確。綜參上開證人證言、信用卡消費紀錄及調閱之保護令卷宗相互印證,堪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能恪守婚姻忠誠義務,與多名女子仍然過從甚密、開房及發展親密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不准原告工作、被告也不工作,多次向原告索錢,要求原告向外借款,致原告負債累累,兩造自114年7月24日起分居迄今等情;被告固辯稱:其為珠寶商人、收入優渥,係原告沉迷股市始負債累累,其已代原告清償鉅額債務;且原告係前往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始遭其阻止,並否認甲證2承諾書之真實性云云。經查:

(一)證人A01證述:「(是否知道兩造分居情形?)去(114)年7月22日原告被被告趕出家門,原告沒有地方住,就住我們家,一直住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雖證人所述原告遭驅離之期日與原告主張有些微差距,然經原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時當場陳明分居日應為114年7月24日,自應以此為準。準此,堪認兩造自114年7月24日起分居迄今已逾年餘,雙方未再共同生活,彼此情感經長久分離,已然疏離,堪信為真。另被告將原告逐出家門後,證人A01證述:「剛開始被告會打電話給原告,有點恐嚇,被告還會用各種名義告原告,例如被告入監,原告沒有辦法養被告的狗,就找到好主人送養,結果回來被告就告原告,還告原告侵占被告的信件,因為被告入監時,信件寄到我家,原告有看是什麼信件,被告回來後,原告有把信件拿給被告,被告就告原告,很多類似這種莫名其妙的案件,我會陪原告去警局做筆錄,原告及警察都感到很困擾。」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

(二)且證人A01亦證述,其為兩造之結婚證人,與兩造均具多年情誼,苟非有此事實,當無無故偏頗任一造之必要,且其所證述之兩造共同生活之始末、經濟爭端及互動模式,核與後述原告提出之承諾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書證,互為勾稽,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前開證言具客觀可信性。而觀諸證人所述,確實可見兩造分居後,關係亦是繼續惡化,並無緩和跡象。再審酌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署之承諾書(即甲證2)內容略載:①被告承諾尋找適合之工作,並同意原告出外工作。②被告願清償原告為被告所借貸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及在保險公司分別借款之19萬6,000元、18萬6,000元、3萬7,000元、5萬3,000元,及向台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之8萬元與其利息。③被告承認先前向原告借用之款項,包括:107年7月23日87萬元、107年12月25日30萬元、108年2月12日50萬元、108年12月20日7萬元、109年1月2日10萬元、109年1月16日5萬元、同年6月10日2萬元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不斷向原告借款等情,應堪信為真。就此,被告雖否認上開承諾書之真實性,惟該承諾書內容核與後述事證,及證人A01之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比對系爭承諾書與被告於本院提出書狀時,其上所記載之姓名中「陳」字之寫法(例如:114年8月1日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上被告簽名、114年8月6日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上被告簽名、114年12月17日請假陳報狀上所寫被告簽名,可見原告簽名中「陳」字之書寫筆畫、結構及書寫風格均即為相似,綜上,本院認為上述承諾書應為被告所書寫,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從而,更顯原告前揭所述被告不斷要求其借款等語,應屬為真。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借款,復與訴外人女子過從甚密,嗣兩造紛爭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年餘等情,應堪認定為真。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六、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財務問題,多有齟齬,加之被告與訴外人女子過從甚密,嗣兩造爭吵後分居迄今已逾年餘,而兩造分居期間並無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上開財務、感情問題,渠等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感情破裂,無法期待兩造尚能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且被告雖曾到場陳明無離婚意願,然其實際行為卻未有任何珍惜兩造婚姻情感維繫之積極作為,甚至屢屢破壞婚姻情感,此觀證人A01前開證述:被告將原告逐離後,復不斷製造事端找原告麻煩,甚至不惜頻繁興訟,致彼此之情感消磨殆盡等情自明。綜上,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情形觀之,被告顯屬具可歸責性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