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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83號114年度輔宣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楊承淑代 理 人 陳松棟律師反聲請聲請人 楊承先相 對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楊陳湘芸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83號)、反聲請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6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陳湘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承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楊陳湘芸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楊承淑(下稱楊承淑)、反聲請聲請人楊承先(下稱楊承先)先後請求對於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楊陳湘芸(下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即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83號)、輔助宣告(即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69號),並各自請求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輔助人,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楊承淑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亡故,其最近親屬為長女楊承淑、長男楊承先。相對人因年事漸高,健康情形衰退,神智亦差,有認知嚴重退化之現象,應已達到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二、楊承淑為相對人之長女,學經歷良好,現已退休,有餘裕妥善處理監護事務,且楊承淑與相對人間有長時間共同生活及陪伴經歷,楊承淑更注意及尊重相對人之各方面需求,楊承淑及配偶之住所,現與相對人相鄰,多年來仍保持幾近共同生活關係。楊承先雖為照顧服務之專業人員,然並非因此適任監護人,且楊承先有假借相對人名義,對楊承淑興訟舉動,由其擔任監護人,恐將濫用職權至不堪聞問地步。

三、楊承淑對於臺中榮總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無異議,然請另斟酌相對人年逾91歲,其失智病情進展快速,鑑定報告書亦指出相對人在日常生活與重大決策的辨識程度,較常人不足之情形,似有以較高強度之監護宣告加以保護之必要。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楊承淑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倘認不宜由楊承淑擔任監護人,則願與楊承先共同出任監護人。楊承先表示希望由其出任監護人,不同意由楊承淑出任云云,非係為相對人之考量,且相對人為相同陳述時,已有中度失智情形,辨識能力有限,復受每日照顧者錯誤引導,始有不實且矛盾之敘述。

四、並聲明:㈠請宣告相對人應受監護。

㈡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建

議之人選,如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所示)。

貳、楊承先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楊承先為相對人之長子,為防免相對人遭欺騙或誘拐而損失財產,認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因楊承先與相對人已共同居住兩年又兩個月,楊承先與配偶共同擔任全天候24小時照顧相對人之工作,選認楊承先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方符合其最佳利益。本件精神鑑定所適用之工具是否能測出相對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無疑問,測驗結果無法證明相對人該當民法第15條之1之情況,請優先對相對人為不予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將其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款轉存至楊承淑帳戶,委託楊承淑暫時保管,然楊承淑嗣後拒絕返還,該案目前已由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楊承淑曾趁掌控相對人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之便,於104年起至112年間,陸續將相對人帳戶內款項轉入楊承淑個人帳戶,或支付自己債務,侵占相對人存款高達1454萬2708元,相對人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另楊承淑未經相對人同意,於111年6月15日將相對人所有農地以贈與為由過戶至自己名下,該農地市價約為1200萬元,相對人亦已就此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前與楊承淑同住之近十年間,楊承淑已侵佔相對人之財產高達2804萬2708元,並至少有三件訴訟與相對人進行中,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楊承淑年已70歲,自身力氣無法支撐相對人,無法獨力承擔美日陪同相對人外出散步及運動之工作,並無能力照顧相對人。

三、並聲明:㈠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請選定楊承先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及監護人。

參、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沒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如應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主張由楊承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或監護人,不同意楊承淑擔任監護人,楊承淑A了相對人很多錢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楊承淑、楊承先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有楊承淑、楊承先分別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5177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及認知功能評估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1129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且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日常生活與重大決策的辨識程度,較常人顯著不足,惟並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臨床上評估目前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行為表現,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出具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已參考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其餘細項詳如鑑定報告),評估相對人於受鑑定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態、就醫情況及日常生活狀況等因素,其所為鑑定本於醫師專業認知及客觀事證所為之醫學判斷及病歷紀載,鑑定報告已具體詳細論述其施測方法、結論及評估,且鑑定醫師與兩造間均未有何特殊親緣或利害關係,故其鑑定結果應屬專業可信。從而,本院認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楊承淑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屬無據。基上,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楊承先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輔助人之適當人選部分: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㈡查,楊承淑及楊承先均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楊承先

雖主張楊承淑已侵佔相對人高達2804萬2708元之財產,並至少有三件訴訟與相對人進行中,指稱楊承淑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楊承淑則以楊承先假借相對人名義對其興訟,指稱其恐濫用輔助人職權等語。然查,相對人與楊承淑間之上開訴訟,目前均尚在審理程序中,尚無從斷定其等是否確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然本院審酌楊承淑及楊承先就相對人之財產議題屢生爭執,彼此間之關係不睦,互信關係薄弱,如由其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彼此間有因溝通不良而難以聯絡達成共識之虞,反不利於輔助人事務之處理,不符相對人利益。再衡酌兩造提出之事證及到庭之陳述,相對人現與楊承先同住,由楊承先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照護事務乙節,為楊承淑到庭所自承(見683號卷一第478頁),相對人對於楊承先有較高之信任,並於本院訊問時,一再陳明同意由楊承先擔任其輔助人(見683號卷一第132至133頁、卷二第19頁),是本院綜合考量相對人陳明之意願,暨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未見明顯不妥之處,再輔助人係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應尊重相對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由楊承先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承淑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指定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業如前述。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楊承淑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難認有據,附此指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