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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甲OO

乙OO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OO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代理人 賴靜瑜律師

羅偉甄律師被 告 丁OO(原姓名丁OX)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複代理人 廖宛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3、A01、A02(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16萬8,0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前項被告應返還之被繼承人A07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31頁)分割方法欄所示。」;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5年4月1日擴張聲明為:

「一、被告應返還767萬4,000元,及其中716萬8,0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萬9,94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萬6,000元自準備(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準備(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8(按:即本判決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該附表8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A01、A0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07與其配偶OOOO育有子女4人即兩造,而原告A02、A03及被告係按星期為期間單位,以輪火鬮方式輪流奉養被繼承人A07。嗣被繼承人A07於113年11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

二、被繼承人A07生前在臺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開設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南屯農會帳戶),做為其生活費用收入支出之用;另將其設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合庫綜存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同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以下均稱二信南屯帳戶)、臺中南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屯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原交付予兩造之母OOOO管理,OOOO於107年4月2日過世後,由原告A03接手保管,然原告A03從未使用或提領上開帳戶存款。其後被告要求接手管理,原告A03遂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存摺、印章移交被告;被告於接手管理上開存摺、印章後,又於110年2月3日帶被繼承人A07至離被告住所較近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且被告亦在該處交易往來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開立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二信文山帳戶),由被告管理使用該存摺及印章【前揭帳戶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系爭帳戶】。

三、被繼承人A07若有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皆會書立契約並經公證及依法申報,是以,其於108年9月24日將名下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建贈與被告、原告A03及訴外人戊OO、己OO、庚OO(皆為原告A03之子女),書立切結書並公證,約定自受贈日起將上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由被繼承人A07收取,租金直接匯入南屯農會帳戶,若上開不動產因故無人承租時,每月每房應支付生活費用2萬元;自斯時起,原告依約將上開不動產之承租人所簽發交付108年9月以後之租金支票,存入被繼承人A07所指定之南屯農會帳戶。

四、被繼承人A07於110年6月24日因摘荔枝跌斷腳踝,送醫急診住院,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照護,原告A03乃為其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被告則以需支付被繼承人A07之生活照護醫療等費用為由,又接手管理使用被繼承人A07自己保管之南屯農會帳戶存摺,每月從南屯農會帳戶領出5萬元,做為負擔開支之用;初期被告雖有將每月之支出製作明細發布在兩造之通訊軟體所建立名為「張家兄弟姊妹」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上,卻始終不願在系爭群組出示南屯農會帳戶之往來明細,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出示所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然為被告拒絕。原告A03於112年7月4日亦要求被告出示所保管之系爭帳戶,詎被告竟以當時已失智之被繼承人A07表示不同意,而拒絕出示。

五、嗣原告為辦理遺產繼承,至被繼承人A07所設立系爭帳戶之各金融機構查詢交易明細,始驚見被告自接手管理系爭帳戶後,於前開年度等支付租金支票到期後,自行向承租人收取自113年度起之租金支票,並將支票存入二信文山帳戶,且利用管理系爭帳戶之便,擅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先後提領或轉出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帳戶。惟被繼承人A07僅在需負擔支付其生活照護醫療等費用範圍內授權被告領取存款,且無贈與系爭帳戶之存款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顯係未經被繼承人A07同意而提領系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屬不當得利,被繼承人A07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請求權於被繼承人A07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盜領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甚至被繼承人A07死亡後,其權利能力消滅,已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其他繼承人亦無授權以「A07」之名義製作文書,系爭帳戶之存款為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被告竟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存款金額,該等款項屬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又就被繼承人A07遺留之上開債權,迄今仍未分割,且兩造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非不能分割,爰請求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此外,被繼承人A07原為農會之會員及農保之被保險人,原告A03及被告均為繼承人,並皆有投保勞保;惟被繼承人A07之農保喪葬津貼、勞保喪葬津貼,均遭被告請領、收取且獨佔迄今。上開津貼倘支付喪葬費用後仍有剩餘,應列為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分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767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7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A07生前由原告A03、A02及被告約定每人輪流一週帶看醫藥、醫療等照護,而醫療費用係由被繼承人A07自行負擔。原告A03等侍奉被繼承人A07善盡孝道、事親至孝,豈有可能為謾罵或疏未關懷等不孝行為,原告A03從未曾因為金錢與被繼承人A07起過爭執。

㈡、在日常生活上,被繼承人A07與原告平均每3週左右就聚餐,原告與被繼承人A07相處和樂,時常偕同子女帶被繼承人A07一起出遊、用餐、圍爐等。反觀被告除不曾帶被繼承人A07用餐、圍爐,甚且未曾帶被繼承人A07出遊同樂,更在被繼承人A07面前多次詆毀原告A03之孝心、挑撥離間原告A03與被繼承人A07之關係。

㈢、被告與被繼承人A07於113年1月30日曾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就被繼承人A07贈與被告不動產一事進行公證,惟公證書中「A07」之簽名與被告提出之同日簽署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下稱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並不一致,原告否認系爭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該授權書顯係被告為掩蓋其於110年5月17日盜領被繼承人A07之存款220萬元、於112年2月8日盜領被繼承人A07之存款285萬元(即本院卷一第317頁附表一7編號1、2)至被告名下,所為欲蓋彌彰之方式。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受贈而來,與被繼承人A07歷來公證及依法申報贈與之習慣不同,顯見被繼承人A07並無贈與上開款項予被告之意思,被告未經被繼承人A07同意提領上開金額,自應歸還由兩造公同共有。

㈣、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提領被繼承人A07之存款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被告固辯稱係被繼承人A07敬獻神明捐助廟宇之功德款云云,並提出感謝狀(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為憑;然實際上是以被告之名義捐贈,而非以被繼承人A07之名義,此有受贈供奉會所立牌匾興建贊助芳名為「丁OO」可證,顯與被告所辯互相矛盾。被告未經被繼承人A07同意或授權而提領上開金額,自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㈤、被告未曾上傳被繼承人A07喪葬費用之相關收據至系爭群組告知原告,被告辯稱於113年11月7日提領被繼承人A07之存款5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5)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原告就被告所引用之被證二、三、四、五、六,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依被證四所示合計總額為1,929元,與被告之家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224至第227頁)所載2,000元不合;又該家事答辯狀附表一編號2至6、10雖無憑證,然被告既稱確有此支出,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至被告家事答辯狀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225至第227頁)所引用證據,即被證十二至二十四,原告均不爭執其真正。

㈥、依被告所述,關於被繼承人A07之喪葬費用,均由被繼承人A07之存款支應,顯然被告未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故被告所領得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自應納入遺產,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㈦、長圓地政士事務所代書翁怡穗於侵占之偵查案件到庭作證,所述內容不真實。

八、爰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767萬4,000元,及其中716萬8,0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萬9,94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萬6,000元自準備(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主張之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被繼承人A07之帳簿原先係由原告A03代為管理,然因原告A03與被繼承人A07發生細故,原告A03遂表明不願再管理,是於108年12月27日經被繼承人A07同意,轉由被告代為管理,原告A03並將帳簿資料簡略拍攝照片傳至系爭群組。嗣因原告A02、A03對被繼承人A07屢有謾罵且疏未關懷,更對金錢多有爭執等不孝行為,被繼承人A07唯恐自己百年後,原告A

02、A03對被告掌管帳簿之事大作文章,或對遺產分配事宜互有爭議,乃在熟識之XXX代書陪同下,於被告接管其帳簿之數年後,即113年1月30日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簽立系爭授權書,證明被告有管理使用其帳簿之權限,暨原告A02、A03平日對被繼承人A07所為之不孝侮辱等情事。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A07之帳簿確有管理使用之權利,且原告A02、A03顯未對被繼承人A07善盡為人子女之孝道,致令被繼承人A07甚為心寒。

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轉帳之55,00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係為支付被繼承人A07之喪葬費、醫療費及為其雇請之移工費用等開銷,且支出金額共計62,673元,已超出被告上開領取之金額7,673元。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110年5月17日之220萬元、112年2月8日之285萬元轉帳部分,是被繼承人A07贈與被告之款項,被告係依被繼承人A07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自二信文山帳戶轉入被告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南屯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並非屬遺產範圍。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113年7月16日之20萬元轉帳部分,係被繼承人A07捐助廟宇之功德款,同非屬遺產範圍,至牌匾贊助芳名究竟登載為何人,當可由被繼承人A07自行決定,廟方本無規定捐贈者須與牌匾為同一人,遑論父母捐獻款項為子女積功德,更屬社會常態。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即113年10月28日之200萬3,000元、113年11月8日之6萬元轉帳部分,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A07之喪葬費、移工所需支出、系爭授權書所載之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農地之地價稅及退還租客之押金等費用,支出金額共計51萬4,439元,加計移工之退保費1,426元,現剩餘金額為154萬9,987元(計算式:2,063,000-514,439+1,426=1,549,987)。

三、關於被告所提被證四之資料,均是原告A03為向被告請款而提出之發票明細,被告按照慣例以整數計算之方式,將現金2,000元交予原告A03。關於被告所提被證十五之收據,附有明細,可逐一窺出喪葬所需之項目及費用,顯足以證明此收據為真。關於被告所提被證十八部分,原告A02、A03原先可取得之金額為12,264元、15,055元,然被告均以整數計算而分別給予12,300元、15,100元,因此被告之金額原先為12,562元,亦以整數12,700元為計算,共為40,100元;就此,被告曾將此慣例作成紀錄,並於113年1月間在系爭群組中通知原告,而原告均無異議。被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相關項目、金額及證據詳如答辯狀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4、

9、10(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金額共計為37萬2,073元(計算式:2,5000+573+18,000+600+6,000+10,000+32,400+80,000+209,000+12,000+1,000=372,073)。

四、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

五、農保喪葬津貼屬保險給付,係為補助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而被告即為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故農保喪葬津貼自無法列入被繼承人A07之遺產。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7與其配偶OOOO育有子女4人即兩造,嗣被繼承人A07於113年11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95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款項,及被告領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均應返還予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且就被繼承人A07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主張之分割方案」欄所示予以分割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授權書之真實性及效力為何?㈡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多少?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之款項,有無理由?㈣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及妥適之分割方案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授權書之真實性及效力為何?原告雖爭執系爭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授權書之原本,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為:「一、系爭授權書是以A4大小之白色紙張所製作,其上除了姓名、身分證字號、印章以外之內容均以電腦繕打。二、「A07」、「丁OO」之姓名及簽名,暨其等之身分證字號是以藍筆書寫及簽名。三、授權書最下方之立授權書人「A07」後方蓋有以紅色印泥蓋有「A07」之印;被授權人「丁OO」之後方,則有以紅色印章蓋有「丁OO」之印章。

四、授權書之最上方另以紅色印章分別蓋有「丁OO」及「A07」之印章,內容與被證一之授權書相符。」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則被告所陳:系爭授權書係被繼承人A07所簽立等語,即非毫無可信。

2.再者,原告認被告擅自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內,前曾對被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而證人即長圓地政士事務所代書XXX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到庭證稱(按:以下引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10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案外人A07有三個兒子,二兒子之妻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工作,案外人A07即在合庫銀行存了幾百萬的定存,讓二媳婦做業績,後因告訴人A03發現定存金額短少與案外人A07爭吵,案外人A07覺得伊自己的錢為何不能使用,當時案外人A07的錢原先係由告訴人A03夫妻負責管理,且案外人A07將名下農地贈與給被告、告訴人A03、孫子等人後,案外人A07為了保有農保資格所以戶籍與告訴人A03在同一戶,但告訴人A03跟案外人A07為了定存的事情爭吵後,告訴人A03就把案外人A07的戶籍遷出,案外人A07因而失去農保資格,案外人A07傷心難過有打電話給伊,後來案外人A07才會於113年1月30日在連宏仁公證人事務所簽房屋贈與移轉契約書,表示要將契約書上的房屋贈予被告,以及佔用的國有土地要轉給被告管理,另外又簽了一張授權書,授權書的內容是案外人A07口述,由伊撰擬的,案外人A07簽完名後,再叫被告到公證處簽名,當時在公證處,伊只記得案外人A07有跟被告說錢都不用再分給其他人了,如果告訴人A03再繼續吵,就要撤銷之前贈與的農地,被告就說撤銷還不是變遺產的繼承,案外人A07就說通通都送給被告,案外人A07也表示銀行帳戶的款項都不用再分給其他人了,案外人A07是自己搭計程車來找伊的,當時案外人A07神智都是清楚的,若案外人A07神智不清,公證人怎麼會幫案外人A07公證,案外人A07當時只有腳骨折及洗腎相關問題」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1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0頁)。而系爭授權書之簽署日期即為113年1月30日,且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內容,亦與證人XXX之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益足徵系爭授權書確為被繼承人A07於113年1月30日所簽訂無訛。

3.被繼承人A07未曾遭監護或輔助宣告,再由證人XXX之前開證述以觀,被繼承人A07於簽訂系爭授權書時之意識清晰,則其所簽立之系爭授權書自屬有效,首堪認定。

㈡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多少?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至六、十二至二十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173頁),準此,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為:

1.給付原告A03為被繼承人A07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以及給付移工沙莉之各項費用共3萬9,977元(計算式:2,000+6,000+2萬1,500+2,000+1,500+3,515+151+3,273+38=3萬9,977)(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7頁)。以上款項合計4萬1,977元(計算式:2,000+3萬9,977=4萬1,977)。

2.被繼承人A07住處之水費、電費2,962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

3.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退還租客之押金1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6、285頁)。

4.被繼承人A07之喪葬費共計37萬2,073元(計算式:2,500+573+18,000+600+6,000+10,000+32,400+80,000+209,000+12,000+1,000=372,073)(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7頁)。

5.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1月23日支付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共40,100元,並提出手寫明細及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然原告爭執前述手寫明細之真正及被告所主張此部分支出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查:

⑴前開手寫明細為何人、於何時所記載,均非明確,原告亦爭

執其真實性,已難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支付地價稅之依據。被告雖陳稱其已將支出之項目、金額等作成記錄,並於113年1月間傳送至兩造之Line群組中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

35、137頁),被告係於113年1月5日傳送標題為「112年7月1日-12月31日支出明細表」之資料,而該明細表中則記載「日期:11/2」「摘要:鎮安段地稅-丁OO12700;鎮安段地稅-OOO12300;鎮安段地稅-A0315100」。是由該對話訊息所示之費用,應係112年11月2日支付之地價稅,此與被告所辯:

於113年11月23日支付地價稅等語,年份與支付時間均非相符,則被告此揭所辯,尚難遽採。

⑵至於被告所提出之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則為原告所不爭執,然

其上列載之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金額為12,562.4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從而,僅得認定被告繳納之地價稅金額為12,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綜上所述,被告支出被繼承人A07之喪葬費共計37萬2,073元;其餘項目之支出共計17萬7,501元(計算式:41,977+2,962+120,000+12,562=177,501),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之款項,有無理由

?

1.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其確有於110年5月17日、112年2月8日,從被繼承人A07之帳戶,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帳行為,且有被繼承人A07與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然被告辯稱:此揭轉帳係被繼承人A07贈與被告之款項等語。經查:

⑴被繼承人A07於113年1月30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時之意識清楚,

且其當時即一再表示其銀行帳戶裡的錢都不再分給其他人,甚至要撤銷之前贈與原告A03等人之農地後,將農地贈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XXX證述如前。而被繼承人A07於簽訂系爭授權書之同日,亦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旁(門牌自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且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公證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1至88頁),足認被繼承人A07對被告極為信任,也欲將其財產移轉予被告,則被告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帳行為,係被繼承人A07贈與款項予被告,被告始為如是之轉匯行為等語,應非無稽。

⑵再者,系爭授權書載明:「壹:立授權書人A07名下銀行存款

如下:❶台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❷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貳:全部授權長子丁OO代為保管及領取現金支付我本人日後請看護,醫療,照護及日常生活所需開銷等費用,其他人無權動用及要求公佈帳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而被告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帳行為係於110年5月17日、112年2月8日所為,且均由被繼承人A07之文山二信帳戶轉帳,然被繼承人A07不僅未曾為反對之表示,甚至於嗣後之113年1月30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時,仍將文山二信帳戶之保管及領取現金等權限授權予被告為之,是益足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確為被繼承人A07贈與被告之款項無訛。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即非有據。

2.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且有被繼承人A07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辯稱:被繼承人A07為了敬獻神明,遂委由被告代為捐助此筆功德款等語。經查,由被告提出之感謝狀,係由台中市南屯區寶山里(福興庄)於113年7月17日所出具,其上記載:「茲收到A07大德敬獻天上聖母老四媽油香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堪認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自被繼承人A07之文山二信帳戶轉出20萬元後,確實代被繼承人A07捐贈香油錢敬獻神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A07之繼承人,不應准許。

3.附表一編號10部分:⑴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

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⑵被告確因被繼承人A07死亡而領受30萬6,000元之農保喪葬津

貼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則該喪葬津貼之目的既係為補貼喪葬費之支出,則被繼承人A07之喪葬費自應先由該喪葬津貼支付,不足部分方屬由繼承人所墊付而得於遺產範圍中予以扣除。又如前所述,被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A07喪葬費用共計37萬2,073元,則被告領取之喪葬津貼即少於實際支出之金額,依前開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所示,應由被告保有喪葬津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6,000元之農保喪葬津貼予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即非有理。至於該筆喪葬津貼尚不足補貼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即6萬6,073元(計算式:37萬2,073-30萬6,000=6萬6,073)部分,則應由被告自被繼承人A07帳戶提領之款項中再行扣除(詳如下述),附此敘明。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予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不應准許。

4.附表一編號4、5、6部分:⑴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5、6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

人A07喪葬費、被告代為給付之醫療費、被繼承人A07之日常開銷、移工沙莉之薪資、就業安定費、退保費等(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A07喪葬費,扣除其所領取之喪葬津貼後尚不足6萬6,073元;又被告支出之其餘款項共計17萬7,501元,以上共計24萬3,574元(計算式:66,073+177,501=243,574),均得由遺產中予以扣償。準此,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6,及編號4中之12萬8,574元(計算式:243,574-55,000-60,000=128,574),應為必要之支出。至於附表一編號4剩餘之款項187萬4,426元(計算式:2,003,000-128,574=1,874,426),則應返還予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當然。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6之款項,為無理

由;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中之187萬4,426元,則有其據,應予准許。

㈣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及妥適之分割方案為何?

1.如前所述,被告應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中之187萬4,426元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7萬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二編號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2.至於被繼承人A07尚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A07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199、319、321至327、361至370、377、378頁)。是以,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足堪認定。

3.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及債權,其性質為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本院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妥適,亦符合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87萬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原告雖請求就本件准許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二項分割遺產部分,則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不得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編 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 (新臺幣) 主張之分割方案 1 債權 110/05/17由被繼承人A07文山二信帳戶(00000000000000)轉入被告丁OO文山二信帳戶(00000000000000) 2,200,0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後,原物分配 2 債權 112/02/08由文山二信帳戶00000000000000)轉入被告丁OO南屯二信帳戶(00000000000000) 2,850,0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後,原物分配 3 債權 113/07/16自被繼承人A07文山二信帳戶(00000000000000)轉出 200,0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後,原物分配 4 債權 113/10/28由被繼承人A07文山二信帳戶(00000000000000)轉入被 告丁OO南屯二信帳戶(00000000000000) 2,003,0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後,原物分配 5 債權 113/11/07南屯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轉出 55,0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後,原物分配 6 債權 113/11/08文山二信帳戶(00000000000000)轉入被告丁OO南屯二信帳戶(00000000000000) 60,000 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原物分配 7 存款 台中南屯路郵局0000000-0000000 410元(若有孳息者含孽息)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原物分配 8 存款 文山二信帳戶(00000000000000) 8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原物分配 9 存款 南屯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 9,329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原物分配 10 債權 農保喪葬津貼 306,0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原物分配 共計 7,683,826元(債權部分加總為7,674,0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 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債權 被告應返還予被繼承人A07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即主文第一項) 1,874,426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各自取得所有 2 存款 台中南屯路郵局0000000-0000000 410元及其孽息 3 存款 文山二信帳戶(00000000000000) 87元及其孽息 4 存款 南屯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 9,329元及其孽息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03 4分之1 2 A01 4分之1 3 A02 4分之1 4 丁OO 4分之1 合計 1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