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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原 告 陳靖文

陳煜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被 告 廖學育

廖衍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5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6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2月2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A02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由法定代理人A03代理訴訟行為,然原告A02已於114年12月23日成年並取得完全訴訟能力,茲因原告A02本人已於本院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略為:一、被告A05應將本件遺產不動產部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A04、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156,437元本息。三、被告A04、A05應連帶給付原告A02156,437元本息。四、被繼承人A06所遺之財產,應予分割。

嗣原告於115年4月28日變更聲明後,本件聲明變更略為:「

一、被告A05就如附件A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A06所有如附件A不動產部分編號1至8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三、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件A之財產,依附件A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上開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就如附表一編號9-13部分之遺產,多次以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中為增減或更正之表示,核屬系爭遺產之範圍之認定,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A06於112年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遺產價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9、10部分,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之父及被告曾共同前往領取遺產範圍內之三信商銀1萬4505元、臺中市東區農會存款94萬7827元,合計領取96萬2332元,由被告A04保管。

二、被繼承人於生前於112年1月17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記載:被繼承人與A04結婚後,育有二子A05、廖晉楷及一女廖庭翊,結婚時均有贈與應予歸扣。長女廖庭翊、次子廖晉楷已死亡。在本人身故後,身後事及遺產分配方式如下:

(一)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由被告A05取得所有。但被告A05應給付被告A04200萬元,應給付廖庭翊之子即原告A02100萬元、女即原告A01100萬元。

(二)動產部分:⒈臺中地區農會東區分部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供立遺囑人

醫療、生活所需及喪葬費用,若有餘額,由被告A04繼承1/3、被告A05繼承1/3,原告A01、A02各代位繼承1/6。

⒉個人生活用品全部由被告A04繼承。

⒊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內的傢俱和器具由兒子A05處理。

(三)身後事:立遺囑人身後事由兒子A05全權處理等語。

三、原告2人固業自遺囑執行人處各取得系爭遺囑所稱之100萬元,然原告僅係為減少原告之特留分受遺囑侵害之損失,並非同意依系爭遺囑內容為分配,系爭遺囑分配內容單獨有利於被告A05,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法行使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因扣減權之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因此被告A05因遺囑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8土地,因侵害特留分而失其效力。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以下述方法為分配:

(一)不動產部分:應變價分割。若依據被告A05所提將不動產各以1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由原告2人各返還所受之100萬元之分割方案,不僅使法律關係複雜,且將來仍會產生分割共有物紛爭,無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且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復為被告A05所有,不宜原物分割。

(二)動產部分:機車予以變價,價金由原告2人各取得12分之1;存款原告2人各取得12分之1部分。就原告已各取得之100萬元,不再退回。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件A之財產,依附件A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有關原告主張:上述被繼承人之死亡日、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及遺產範圍中之三信商銀存款1 萬4505元、臺中市東區農會存款94萬7827元(合計96萬2332元)部分,由被告A04領出保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有關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被告則爭執應如附表一「被告抗辯價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所示。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A05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1,039,520元,雖被告有保管上述三信商銀存款1 萬4505元、臺中市東區農會存款94萬7827元,然該等款項均已用於上開喪葬費用,且仍尚有不足,是上開三信商銀、農會東區之存款部分,無從再為遺產分配。

三、被告A04同意本件遺產依系爭遺囑之內容為分割,且已自被告A05處依系爭遺囑內容取得200萬元,故被告A04於本件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四、原告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後,已依遺囑內容所載,自遺囑執行人處領取各100萬元,顯見原告2人均已同意依照系爭遺囑內容分配,否則原告理應立即主張遺囑特留分並拒絕受領上開各100萬元之款項。原告依系爭遺囑內容受領各100萬元後,卻又主張系爭遺囑內容違反特留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五、原告之特留分實並未受侵害,但若法院仍認本件原告之特留分有受侵害,則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如下:

(一)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依原告2人之特留分比例各取得12分之1。但原告應返還被告A05其等各已取得之100萬元。

(二)被告A05業已將上開已領取之存款用在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且喪葬費用不足之處,亦均係由被告A05支付,若該等存款仍列入遺產範圍分配,則被告主張應先扣除喪葬費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照本院115年2月12日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A06於112年2月20日死亡。

(二)本件繼承人為原告2人(代位繼承其母廖庭翊[111.4.27死亡])及被告2人。原告之應繼分各1/6、特留分各1/12;被告之應繼分各1/3、特留分各1/6。

(三)本件遺產範圍:⒈臺中市東區旱溪段及旱新段土地共8筆(鑑價結果市價共5388萬0860元)。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存款224元。

(四)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形式上真正。

(五)被告A05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據系爭遺囑內容,給付原告2人各100 萬元。

(六)被告A05業已依據遺囑內容,就系爭土地8筆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112年12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八)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之父及被告共同前往領取遺產範圍內之三信商銀1 萬4505元、臺中市東區農會存款94萬7827元,合計領取96萬2332元,該等款項由被告A04保管。

(九)原告不再爭執本件有特種贈與歸扣問題。

二、爭執事項:

(一)本件遺產範圍中臺中東區農會存款、三信商銀存款(帳號末四碼:9688)、三信商銀存款(帳號密四碼:2874)、機車價值(原告主張價值39,800元,被告主張殘值為0 元)各為何?

(二)本件喪葬費用被告A04共支出數額為何?

(三)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違反特留分規定?特留分額為何?

(四)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五)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0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簡化爭點協議在案,已如前述,自應認為真正。

三、有關本件遺產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8、編號1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8之不動產及編號11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簡化爭點協議(下稱系爭爭點簡化協議)在案,已如前述,自應認為真正。

(二)如附表一編號9、10: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存款,後為被告所領出保管等情,被告雖否認該等款項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然不否認該等款項原確為被繼承人名下遺產,復經兩造為系爭爭點簡化協議如前,堪信為真(至於被告否認該部分應計入遺產範圍部分,詳如後述)。

(三)如附表一編號12: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有車牌號碼LP-1368(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為39,800元等語。被告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前開機車不爭執,然爭執該機車已無殘值(應為0元)等語。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該文書記載:被繼承人死亡時,上開機車之核定價值為39,800元,基此,堪認定系爭機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業經認定具有39,800元之價額。被告固然抗辯稱:系爭機車僅具有殘值,應以0元計之,然並未提出計算依據,且本件核定動產之價值,應係以市價計之,而非以會計原則計算,而一般機車縱使經過耐用年限,而於會計帳上不具殘值,然於二手車市場中,通常仍具有一定市價,並非毫無價值。基此,被告抗辯稱上開機車價值為0,尚屬無據,尚難遽採。基此,本院認為系爭機車應依據國稅局核課遺產稅時所認列之價值即39,800元為據。

⒊如附表一編號13:

被告抗辯稱: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帳戶餘額為224元,此部分雖非經原告所主張,然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40004268號函(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卷一第419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應屬有據,該部分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四)綜上,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價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所示。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A05抗辯稱:其已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1,039,520元等語;原告否認之,並主張:❶依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所引用報告,106年國人平均喪葬費用為354,145元,逾此部分,不應計入。❷被告A05支付喪葬費用未與原告協商。❸被告A05支出喪葬費用係其為減少原告2人可繼承遺產之藉口,以損害原告2人權利為目的,有違誠信並屬權利濫用。❹喪葬費用支出單據另有合菜及餐盒費用12萬元,應與喪葬費用並無關聯等語。

(二)被告A05抗辯稱:對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由其所支付等情,有免用發票收據、喪葬服務證明單、證明單(塔位)、收據為證(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卷一第291-301頁),從而,均堪認定被告A05確有支付前開款項。

(三)原告就此固另陳稱:被告A05所支出之喪葬費,應以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報告所定(在354,145元內)為標準。然則該調查報告乃屬通案調查之結果,惟個案喪葬費用支出逾越一般情形,亦非法所不容許。從而,自無由以上開調查報告調查之結果,限制本件喪葬費用之上限。況依據附表一所示,本件遺產總額市價逾5000萬元,則以約100萬元之喪葬費用以示隆重,尚難認為有何顯然不符常情之處。原告固另陳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應先與其協商,否則不應准許云云,然依據系爭遺囑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業已指定其死亡後,由被告A05全權處理,則被告A05本即得全權為被繼承人安排被繼承人後事事宜,何況該等喪葬費用並未動用到原告之固有財產,是被告支出上開喪葬費用應無庸取得原告之同意。至於原告所稱被告A05支出過多喪葬費用,目的係要減少原告之應繼遺產,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乃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有關被告A05所支付遺產,業據被告A05提出相關單據以為憑,而其抗辯稱該等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除,亦屬民法第1150條所明文,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是原告雖認被告所為係屬權利濫用,亦非本院所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尚有合菜及餐盒費用12萬元,顯非能計入喪葬費用等語。經查,被告抗辯稱其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之合菜及餐盒費用12萬元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收據為憑,然依據被告所提出單據(卷一第293頁),未見有何與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有關之證明,況請客餐席或便利家屬用餐免於奔波,並非喪葬所必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該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定為喪葬費用。

(五)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為919,520元(計算式:1,039,520-120,000=919,520),該部分款項係由被告A05所代墊,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繼承費用之債務,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應於算定特留分之遺產價額中扣除之。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書立系爭遺囑,然該遺囑內容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其已明確告知原告有關遺囑內容,並透過遺囑執行人高榮彬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且原告2人既已收受各100萬元,顯已同意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分割系爭遺產,故原告提起本訴,顯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一)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確立有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觀諸系爭遺囑(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卷一第89頁)內容,可見其內容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8悉歸被告A05取得,但被告A05應給付被告A04200萬元、應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而編號10部分,則用於供被繼承人醫療、生活所需及喪葬費用後,若有餘額,始得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計算應為:54,883,460元(計算式:詳表附表一合計欄所示),扣除喪葬費用919,520元後,應繼遺產為53,963,940元(計算式:54,883,460-919,520=53,963,940)。因原告2人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故原告2人每人依據特留分之規定,各應分得4,496,995元(計算式:53,963,940/12=4,496,995)。然若依遺囑記載,原告不得分配編號1-8、編號10用於喪葬費用之部分,以及編號12所示機車(屬於系爭遺囑所稱個人用品),是若依據系爭遺囑,原告2人僅各可分得1,007,213元(計算式:20+14,505+947,827-919,520+224+224=43,280。43,280/6=7,213元,加計遺囑記載之1,000,000元,共計1,007,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依據系爭遺囑所得分得之遺產,應少於其依據特留分所得分得者,是可認定系爭遺囑之內容確有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無訛。

(三)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2人已收受系爭遺囑所述之100萬元,即表示已同意接受系爭遺囑之內容執行云云:

⑴經證人即遺囑執行人高榮彬結證稱:「(提示遺囑彩色影

本:你有無看過這份遺囑?)有。(系爭遺囑是否你所製作?)是。(系爭遺囑第2 面備註「A05繼承前列八筆土地,應給付A04新台幣200 萬元,應給付廖庭翊之子A02新台幣100萬元、女A01新台幣100 萬元」,為何要這樣記載?這個金額是如何算的?)被繼承人說她身體不好,一直在花錢,她不知道過世時帳戶會多少錢,她的想法土地要給A05,但是想給配偶200 萬元,兩個外孫各100 萬元,因為不確定死亡時的帳戶餘額,所以才指定A05要給他們這些錢。(這些錢的數額怎麼決定?)被繼承人說女兒買房子時她也有給過女兒錢,她沒有跟我說為什麼是這些錢,但是她有叫我幫她確認土地的公告現值有多少錢,她說房屋已經買賣給兒子了,土地就會不值錢,所以才指定說這些錢,因為土地上面有房子。(被繼承人過世後,A05是否有請你交付各100 萬元的支票給A01、A02?)有,因為A02是未成年子女,所以A02我是交付給其父親,A01我是交給本人,地點在旱溪的臺中市農會。(你交付支票時,在場的人還有誰?)A01、A02的父親、A04。A05有無在場我忘了。

我會特別記得A04有在場是因為農會的人說我們在這邊有開戶,因為轉帳到這個帳戶,所以A01就帶阿公A04回去拿A04農會的存摺,就把錢轉到帳戶裡面。A04的部分,他說兒子還有欠帳,所以暫時是用本票。當時會約在農會就是大家說好若有餘額,扣除喪葬費用後要依照遺囑上面所寫分配。(A01、A02的法代在領取100 萬元支票時,是否已經知道遺囑內容?)事先有聯絡,他們也有叫我傳遺囑給他們看,A03好像有跟我加LINE,我有傳給他們看。(A01、A02的法代在領取支票時,有無對遺囑提出質疑,表達遺囑不公平且有違反特留分?)當時沒有。(當時他們怎麼講?)我就跟他們說我有支票給他們,他們有簽收。A05是用現金匯款到我帳戶,我交付給A01、A02的法代是用銀行為發票人的支票。(在農會給A01、A02法代支票時,有無特別說這是什麼樣的錢,還是說這是依照遺囑在分?)當天我有帶遺囑去,遺囑也有再給A01、A02的法代看過。(有無提到這100 萬元是被繼承人要給A01、A02的手尾錢?)沒有。(遺囑動產有提到農會存款於扣除醫療、生活所需及喪葬費用後,若有餘額再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在農會時,是否已經結算了喪葬費用,不然怎麼全部匯到A04帳戶內?)到了農會,農會說A04有帳號,直接轉到A04帳戶會比較好,我有說應該把錢領出來當場算清楚,我也有請A05要把喪葬費算清楚、把資料帶著,但是A05、A04、A01、A02的爸爸都說要回去在處理,我的任務就已經完成。A02的爸爸曾經打電話問我喪葬費花多少錢,我就說因為你們之前就決定要回去在處理,我沒辦法知道他們詳細的花費,如果當天有拿出來對,他們一家人要回去自己處理我也沒辦法。(你在給A01、A02的法代支票時,有無跟他們說不能再請求特留分?)沒有,我就說他奶奶指定說她遺產部分希望給他這麼多了,她遺產部分她希望分配他們各

100 萬,她不知道帳戶以後會有多少錢,她跟我說她用的錢都很貴,我沒有權利跟他們講不能請求特留分,遺囑也沒有這樣交代。」等語(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⑵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2人既未曾同意依系爭遺囑之內

容分割本件遺產,自難謂其有何『放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後,復為反悔』之情,縱其等有收取各100萬元之情事,亦難認定有拋棄特留分減權之意思,是縱使原告於本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指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⑶又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關

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應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內為之。而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0日死亡,原告2人旋於同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顯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併此說明。

六、有關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次按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塗銷該繼承登記。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因書立系爭遺囑,且經前開計算結果,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均如前述。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經原告於本件行使扣減權後,被告依據系爭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對於原告之特留分即有侵害。且兩造之特留分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上,然地政機關於112年6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以「112年2月2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依被告A05之申請,將其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按被繼承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卷一第161-225頁)在卷可證,而該等登記結果,顯然已妨害本件繼承人對於該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為兩造因繼承事實而取得公同共有。然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既已經本院判命被告A05塗銷其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該等土地即回復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則依據上開規定,非經繼承登記,尚難為分割,是該等土地即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性。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自應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不動產部分應予變價,價金部分由原告2人依特留分比例取得;被告A04取得200萬元,餘由被告A05取得。動產部分亦由原告2人依特留分比例分配,但不歸還各10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不同意變價,同意依原告2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予原告2人維持分別共有,至於動產部分,已支付於喪葬費用,無庸再分配,否則應予扣還喪葬費用。另原告2人應返還被告A05已支付之各100萬元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2人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依據特留分比例,至少應各分得4,496,995元;而若依據系爭遺囑之內容,原告2人僅各可分得1,007,213元,是原告之特留分有受侵害,其等行使本件扣減權,應屬有據。又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則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結果,原告就其等分配不足特留分之數額,自得請求被告A05由其自取得之系爭遺產範圍中扣減之。而本件原告被侵害之特留分額各有3,489,782元(計算式:4,496,995-1,007,213=3,489,782),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系爭遺產中被告A05所為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價額中扣減。而附表一編號1-8所示系爭土地經鑑價後,其價值共53,880,86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爭點簡化協議為據。則原告應取得之扣減遺產,價值相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76/100,000(計算式:3,489,782/53,880,860=6,476/100,000)。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即應由原告2人,各分得其中6,476/100,000應有部分,其餘部分,則依據系爭遺囑之記載,分由被告A05取得。

(四)附表一編號12所示機車,應屬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用品,依據系爭遺囑,應分歸被告A04取得。

(五)附表一編號9、11、13所示存款,非屬遺囑內容所涉及,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六)至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存款,經兩造均協議不爭執該等款項業經被告A04提領保管,而嗣後該款項中之919,520元部分,業經被告A05支付為喪葬費用,業據本件認定如前,依據系爭遺囑內容,該919,520元部分既已支付完畢,自不能再列入遺產分配。然其餘28,307元(計算式:947,827-919,520=28,307)仍應屬本件遺產範圍,自應列入本件分割標的,依據系爭遺囑,則該等款項即應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七)綜上,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即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對於分割方法雖尚有不同意見如前,然遺產分割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援用非訟法理,本院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6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對立遺囑人真意之尊重、對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暨考量不動產利用的合理性,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然因所得利益尚有不同,自應按所獲得之利益,分擔本件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表一:被繼承人A06遺產及其金額/價額: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原告主張遺產價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抗辯價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價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11,550元 611,550元 611,550元 由原告2人各分得應有部分6476/100000;其餘應有部分由被告A05分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862,800元 12,862,800元 12,862,800元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960,200元 1,960,200元 1,960,200元 同上。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79,350元 279,350元 279,350元 同上。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08,250元 1,008,250元 1,008,250元 同上。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2,850元 112,850元 112,850元 同上。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70,150元 2,070,150元 2,070,150元 同上。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6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975,710元 34,975,710元 34,975,710元 同上。 9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原14,525元 14,525元 20元(帳戶內) 20元(帳戶內)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 14,505元(由被告A05保管中) 14,505元(被告A05保管中) 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 10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東區分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 947,827元 947,827元 947,827元 其中919,520元由被告A05取得。 其餘28,307元部分,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 (本院按:依據兩造爭點整理協議,上開款項係由被告A04保管中,故此部分 分割之款項,應由被告A04保管中之現金予以分配。) 11 存款 合作金庫○○分行帳戶 224元及其孳息。 224元及其孳息。 2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 12 機車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39,800元 0元(已無殘值) 39,800元 由被告A04取得。 13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未主張 274元 2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A06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04 1/3 1/6 1/6 2 A05 1/3 1/6 4/6 3 A01 1/6 1/12 1/12 4 A02 1/6 1/12 1/12 合計 1 1

附件A: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遺產分割方法:

A06遺產目錄 分配方式 不動產 編號 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鑑定價值 A04 A05 A01 A02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5 611,550 2,000,000 42,900,718 4,490,071 4,490,07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5 12,862,800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 1,960,200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 279,350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8 1,008,250 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 112,850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7 2,070,150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4.84 34,975,710 不動產公告價值合什 53,880,860 動產 編號 內容 金額 分配方式 1 臺中地區○○區分部 947,827 315,942 315,942 157,971 157,971 2 三信商業銀行 14,525 4,841 4,841 2,421 2,421 3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39,800 13,266 13,266 6,633 6,633 4 合作金庫○○分行帳戶 223 74 74 37 37 動產合計 1,002,375 334,123 334,123 167,062 167,062 合計分配 遺產總計 54,883,235 2,334,123 43,234,841 4,657,133 4,657,13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