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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沈維宏相 對 人 沈陳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沈陳婉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沈維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陳婉玲之監護人。

三、指定沈安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女沈安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沈安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導致認知與運動功能缺損,生活功能

完全依賴他人協協助。沒有言語表達,不能與人進行一般的溝通;四肢無力,不能外出活動或進行一般金錢交易,亦不能處理及規畫自己的財務。由於不能判斷自己的財務情形或處理自己的財務,也沒沒有獨立外出進行金錢交易的能力或至金融機構處理財務的能力,因此判定為不能管理處分得自己財產,且短期內完全回復可能性很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沈安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