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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 請 人 張憲文相 對 人 葉阿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阿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憲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阿麵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順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張順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張順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診斷證明書。

⒌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腦出血造成認知及運動功能重度缺損,生活完全依

賴他人照顧。不能與人進行溝通並表達自己的意思,不能理解他人的意思,不能獨自外出活動,罹病後即未再處理財務或進行一般金錢交易,亦沒有處理及規畫自己的財務。由於不能判斷自己的財務情形,也沒有獨立外出進行金錢交易的能力或至金融機構處理財務的能力,因此判定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相對人經治療症狀無明顯進步,短期完全回復可能性很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順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