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聲 請 人 陳淑慧相 對 人 潘麗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608號民事裁定,宣告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於113年中旬中風,需人照料,已於114年10月自行返回泰國定居,無法履行監護人職務。
聲請人因受虐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正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亟待監護人同意承受訴訟,然無法聯繫相對人,顯不符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聲請人之祖父母均已亡故,外祖父母遠在泰國,無從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因聲請人相關法律訴訟及生活事務均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協助,爰聲請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112年度監宣字第608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第8、11頁)、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第9頁)、民事庭開庭筆錄(第23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第24頁)為證,並經本院查詢A02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第12~16頁)、外國人居留資料(第17~2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第21頁)屬實,且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第41頁),內政部移民署並於115年9月2日函稱無法查知A02國外地址及其他聯絡方式(第53頁),是聲請人聲請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院112年監宣字第608號裁定主文三,本即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裁定在第11頁,聲請人重複聲請,當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