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聲 請 人 張佳盈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相 對 人 陳莉嵐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莉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佳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莉嵐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意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張意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張意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診斷證明書。
⒌同意書。
⒍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腦內出血,意識內容及對外界資訊之理解程度無法
確認。整體認知與生活功能已達重度障礙程度,且除嚴重身體失能外,尚有長期缺乏有效語言溝通、無法對簡單口語指令作出一致反應、無法以替代方式表達穩定選擇,以及無法顯示其對自身處境與外界資訊具有理解及判斷能力等情形,合理推論相對人目前無法有效理解與處理其居住安排、醫療照護、金錢使用、財產管理、契約簽署及其他法律事務,亦無法辨識相關決定可能對其本人權益造成之影響,目前呈現嚴重、廣泛且持續之認知、溝通、決策及事務處理功能障礙,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意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