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聲 請 人 柯光玲相 對 人 柯逸梅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柯光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柯光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李允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及柯光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光玲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李允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原共同監護人柯光耀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死亡,故聲請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允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監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選定本件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允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