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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仲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阿元(男,明治20年2月28日〈即民國前25年〉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新高郡社百弍拾七番戶)於民國43年3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朱阿元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朱阿元(下稱失蹤人)均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前揭共有之土地,並經該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予以分割,惟聲請人於辦理分割登記時,經調閱失蹤人之戶籍謄本,竟發現謄本內並未就相對人朱阿元是否仍生存有任何記載,而失蹤人係出生於民國前25 年之明治20年2月28日,至今年紀已有138歲,已逾全臺最高齡者119歲,若以失蹤人119歲後論以行方不明之失蹤人,其失蹤迄今亦已滿3年,為使失蹤人之生存與否得於法律上確認,聲請人基於土地共有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失蹤人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為證,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科紀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有各該資料附卷可佐。觀之失蹤人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及前開資料所示,自民國36年3月29日之後,即無失蹤人之任何記載或活動紀錄,堪信失蹤人於36年3月29日已失蹤,斯時失蹤人尚未年滿80歲,故聲請人主張應以失蹤人失蹤滿3年為認定等語,容有誤會。然失蹤人自36年3月29日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又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36年3月29日即失蹤,迄未尋獲,算至43年3月29日屆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