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原 告 謝岳甫訴訟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複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蔡志明
蔡裕全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東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蔡志明、蔡裕全(以下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債務人蔡裕華(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並於簽立借貸契約之同時,將上開借款交付蔡裕華,雙方約定蔡裕華應於112年9月7日前如數清償,及於借貸期間內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則喪失期限利益,且經公證載明蔡裕華就此借款應逕受強制執行,然蔡裕華未遵期給付利息,迄今亦未如數清償借款,而蔡裕華除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原告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蔡裕華所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二、而被繼承人蔡東欽於101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2人及蔡裕華、訴外人蔡志清共同繼承。嗣蔡裕華、訴外人蔡志清先後於112年6月17日、113年1月6日死亡,則由被告2人繼承之。是被繼承人蔡東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由被告2人繼承或再轉繼承之。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仍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迄未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又上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蔡裕華本應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有部分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蔡裕華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蔡東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被告2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貳、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持分人表、大里區農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5000167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蔡裕華之債權人,且蔡裕華於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蔡裕華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嗣蔡裕華於112年6月17日死亡,乃由被告2人繼承其債務,而被告2人除繼承之本件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蔡裕華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無資力,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蔡裕華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被告2人並無不利益情形,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則由被告蔡志明、蔡裕全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東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2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本院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東欽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分 割 方 法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5.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蔡志明、蔡裕全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8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里區○居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 無須分割 木造房屋,已不存在 5 存款 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新臺幣1元 由被告蔡志明、蔡裕全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志明 2分之1 2 蔡裕全 2分之1 合計 1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志明 8分之3 2 蔡裕全 8分之3 3 原告(代位蔡裕華)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