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被 告 李快
陳建榮陳思源陳柏霖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妙華就被繼承人陳弘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原告按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陳妙華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快、陳建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妙華之債權人,陳妙華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0,843元及利息等,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弘武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快(配偶)、陳建榮(三子)、被代位人陳妙華(長女)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思源、陳柏霖(因陳弘武之長子陳建安已於86年6月25日死亡,故由陳建安之子女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遺產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仍由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陳妙華分得之部分進行強制執行。而附表一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陳妙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妙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並聲明(卷第89頁):被代位人陳妙華與被告李快、陳建榮、陳思源、陳柏霖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參、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陳思源、陳柏霖答辯意旨略以:同意變價分割,所得款項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李快、陳建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再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被代位人陳妙華之債權人,被代位人陳妙華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其名下除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清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有金融監督委員會函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05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卷第12至15頁)可佐,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自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再查原告主張前開被代位人陳妙華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弘武如附表一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卷第56至65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卷第39、57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42至48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卷第67至8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被代位人陳妙華對被繼承人陳弘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分割請求權,迄今未行使,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陳妙華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弘武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查被繼承人陳弘武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現為被告等與被代位人陳妙華公同共有。本院審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妙華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平。至於原告及被告陳思源、陳柏霖雖主張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云云,然原告代位陳妙華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陳妙華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導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喪失對共有物之共有權或居住權或直接占有使用等權利,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從而,本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較符合被告與被代位人全體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妙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弘武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認由兩造(其中原告按被代位人陳妙華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弘武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面積7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李快、陳建榮、陳思源、陳柏霖與被代位人陳妙華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第42、43頁 (登記次序2至6)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0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分之473 同上 卷第47、48頁 (登記次序18至22)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李快 1/4 2 陳建榮 1/4 3 陳妙華 1/4 原告按陳妙華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4 陳思源 1/8 5 陳柏霖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