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原 告 方南鋒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志銘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陳報事項之繕本應逕寄對造:
㈠被繼承人胡素貞之繼承系統表(上載出生日期,如有死亡應填載死亡日期),並查報繼承人(含被告)有無拋棄繼承。
㈡陳報被繼承人胡素貞之各項遺產現況及銀行存款之餘額證明過院參辦。
㈢被繼承人胡素貞之遺產為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㈣請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敘明
本件是否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如有請求,此部分聲明為何及被告為何人。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胡素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其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仍登記為已死亡之被繼承人胡素貞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再本件訴請遺產分割,應補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遺產現況及餘額,以明本件是否當事人適格及遺產現況。又原告起訴狀稱請求遺產優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936,940元(卷8頁背面),惟聲明並未載明此部分請求,是究有無訴請此部分請求暨如有請求,其聲明及被告均尚不詳,應予補正,如未於本訴請求,亦請敘明。從而,本件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主文所載期日內補正提出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如有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