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原 告 王慧芳
洪子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王慧芳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有關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被告適格;原告洪子祥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有關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被告適格及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就聲明一、二部分,似有被告不適格問題;而就聲明二部分,則所提出之訴訟標的(民法第1150條)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就此尚未表明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限期命原告2人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分別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