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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93號原 告 張婷婷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力元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陳報事項之繕本應逕寄對造:

㈠被繼承人張友文之遺產為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張呂怡珊(被繼承人張友文之配偶,現已死亡)之繼承系統表(上

載出生日期,如有死亡應填載死亡日期),並查報張呂怡珊之繼承人(含被告呂逸文)有無拋棄繼承。

㈢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為3分之1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建物(卷101頁)、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卷105頁),是否應列入遺產分割(遺產不得一部分割),並請提供現況照片,如已滅失亦請提供稅務局出具該房屋已滅失除去稅籍之證明,並請補正遺產表。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裁判亦可參照。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所提出之被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其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仍登記為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張友文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

㈡再本件訴請遺產分割,應補正張呂怡珊(被繼承人張友文之配

偶)之繼承系統表、張呂怡珊之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以明本件是否當事人適格。又查,原告應陳報被繼承人張友文未保存登記之遺產現況(見卷第101、105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納稅義務人仍載明係被繼承人張友文)及是否亦請求一併分割(按遺產不得一部分割),以明本件遺產現況。

㈢從而,本件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主文所載期日內補正提出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如有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