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原 告 李謝幸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被 告 謝春金
謝素珠
陳玉桂謝美玲謝美雪謝明樺謝榮全謝榮吉謝秀惠謝育琪謝家澤謝榮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謝來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謝來掌(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64年2月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謝來掌遺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現業經臺中市政府完成徵收程序,並發放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99萬8,600元(如附表一所示),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謝來掌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
二、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謝來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秀惠、謝育琪、謝家澤、謝榮俊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據其等提出書狀答辯略以:關於原告依法主張其自身遺產權益部分,被告謝秀惠、謝育琪、謝家澤、謝榮俊均表示尊重,由本院依法處理。惟就本件遺產之分配,被告謝秀惠、謝育琪、謝家澤、謝榮俊經協商達成共識,被告謝秀惠、謝育琪願將各自應領之份額,全部無償讓予被告謝家澤、謝榮俊平分取得等語。
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吿主張謝來掌於64年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函文暨所附現金補償領款清單、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謝秀惠、謝育琪、謝家澤、謝榮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又兩造就謝來掌之遺產無法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謝來掌復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兩造之應繼分雖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謝秀惠、謝育琪同意將渠等依應繼分所得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謝家澤、謝榮俊,有陳報狀、國民身分證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7、175、177頁),故被告謝家澤、謝榮俊受讓後,兩造之權利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而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性質為可分,以原物分配應為適當,是經審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當事人意願後,就謝來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謝來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分得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繼承人謝來掌之遺產明細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土地徵收補償金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 2,998,600元 由如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各依其分割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 繼 分 比 例 1 李謝幸 5分之1 2 謝春金 5分之1 3 謝素珠 5分之1 4 陳玉桂 30分之1 5 謝美玲 30分之1 6 謝美雪 30分之1 7 謝明樺 30分之1 8 謝榮全 30分之1 9 謝榮吉 30分之1 10 謝秀惠 20分之1 11 謝育琪 20分之1 12 謝家澤 20分之1 13 謝榮俊 20分之1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分 割 比 例 1 李謝幸 5分之1 2 謝春金 5分之1 3 謝素珠 5分之1 4 陳玉桂 30分之1 5 謝美玲 30分之1 6 謝美雪 30分之1 7 謝明樺 30分之1 8 謝榮全 30分之1 9 謝榮吉 30分之1 10 謝家澤 10分之1 11 謝榮俊 10分之1 備 註 謝秀惠、謝育琪具狀表示應繼分所得權利無償讓與謝家澤、謝榮俊2人平分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