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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 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被 告 A01即OOO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被 告

A02即OOO 住同上被 告 A03即OOO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即受告知訴訟人 A04即OOO即OOO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20日言詞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A04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受告知訴訟人A04(下稱A04)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65,119元及利息尚未未清償,嗣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另被繼承人A05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代位人A04與被告A01、A02、A03四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A04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A04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見卷第130頁):A04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A05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A04之債權人,再A04已陷於無資力,且A04與被告A01、A02、A03等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第33、35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4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卷第37至39頁)、繼承系統表(卷第67頁)、戶籍謄本(卷第69至7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73至81頁、89至109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卷第4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53頁)在卷可稽,復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遺產尚有凱基銀行存款部分,此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乏證據證明尚有存款餘額存在,自不列入遺產,併此敘明。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代位人A04迄今仍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再A04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A04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A04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A04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A04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A04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A04依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查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現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本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就不動產部分,認由被告3人與A04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另就遺產如附表一編號4、5之存款部分,則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從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且屬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A04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本院認由原告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 號 財產 種類 財產 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000分之29 由A01、A02、A03與A04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卷第73至77頁 2.即登記次序為813至816 2 土地 OO縣○○鄉○○段00000號 8分之2 同上 卷第89至95頁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10樓之2)(含共有部分:OO段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 2分之1 同上 卷第79至81頁 4 存款 渣打銀行 5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145頁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A04 4分之1 原告按被代位人A04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A01 4分之1 3 A02 4分之1 4 A03 4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