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原 告 陳麗雪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被 告 陳瑟真(SEH-JEN CHEN)
陳英真(YING-JEN CHEN)
陳永萌(YUNG-MENG VHEN)
陳梅真(MEI-CHEN CH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瑞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瑞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遺產取得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瑞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因該附表編號1至8之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分割遺產部分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瑞麟於民國114年3月4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為其子女,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之土地,原告願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取得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9之投資,原告亦同意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取得。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存款部分(即該證明書編號10至22號),因金額不多,兩造已協議由原告取得,並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分割方法迄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4人依附表二「遺產取得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7頁、第37-39頁)、繼承系統表(卷第4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29-3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65-79頁)、本院96年7月18日中院彥民執95執秋字第5579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所附聲請點交不動產聲請狀、點交財產、執行筆錄(卷第129-13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13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卷第137頁)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卷第55-58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5年6月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5381298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卷第89-9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此外,原告另提出被告4人所書立之聲明書,均記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存款部分(即該證明書編號10至22號)均由原告取得,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等語,核與原告聲明意旨相符,足認兩造就如附表一以外之上述存款分配,已有明確共識,並同意由其等自行協議處分,而不請求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予以分割,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全體為遺產之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次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該等不動產未經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觀諸被告4人現分散海外各地,且兩造確因本件遺產分割事件處於爭訟狀態,原告客觀上或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所需完整必要文件之情;是以,原告為求訴訟經濟並達分割本件遺產之目的,於本訴中一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前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瑞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業經兩造協議,且經原告提出當事人聲明書等件為據;另徵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乃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被繼承人之原權利範圍僅各為應有部分6分之1,考量上開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利益,認原告前開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允當,堪予採信。爰依原告之主張,分別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瑞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雖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被繼承人陳瑞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原告就系爭遺產並未分配分文,皆由被告4人取得,是若仍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爰審酌兩造就本件遺產之實質取得利益,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遺產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瑞麟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遺產標的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17,925 由被告4人依附表二「遺產取得比例」分割,取得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6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423,375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7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689,575 同上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35.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337,825 同上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099,250 同上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79,200 同上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2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318,550 同上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3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099,875 同上 9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2股及其孳息 2,504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4人應依附表二「遺產取得比例」分割,取得分別所有。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瑞麟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遺產取得比例 1 陳麗雪 1/5 0 2 陳瑟真(SEH-JEN CHEN) 1/5 1/4 3 陳英真(YING-JEN CHEN) 1/5 1/4 4 陳永萌(YUNG-MENG VHEN) 1/5 1/4 5 陳梅真(MEI-CHEN CHEN) 1/5 1/4 合計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