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原 告 張月英被 告 張鍾淋
張秋霞鍾炳榮
巫鍾秀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鍾富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炳榮、巫鍾秀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鍾富源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其子女即兩造為其現存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配偶張阿玉即為兩造之母亦已於114年5月16日死亡),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鍾富源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卷第10、55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鍾富源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
貳、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張鍾淋、張秋霞答辯:同意按原告主張判決等語。
二、被告鍾炳榮、巫鍾秀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建議將父親遺產與母親遺產一併處理。尊重法院之慣例分配裁決等語(卷第40、41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12至22頁)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因被繼承人配偶張阿玉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屬有據。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鍾富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未有
分割協議,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予准許,己如前述。再本院考量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為存款、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而言均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鍾富源遺產明細: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東勢郵局帳戶000000000 5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15、18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東勢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79,194元及孳息 同上 卷第15、17頁 3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383,256元及孳息 同上 卷第15、21、22頁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月英 1/5 2 張鍾淋 1/5 3 張秋霞 1/5 4 鍾炳榮 1/5 5 巫鍾秀蓉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