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林建彰
林蕭素花林建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林建億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松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林建億應給付原告林建彰新臺幣1,465,697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建億應偕同原告林建彰、林蕭素花就被繼承人林樹發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主文第一項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松柏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繼承人林樹發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9,依鈞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變價分割後,被告林建億可分得之款項,由原告林建彰取得。㈢被告林建億應偕同原告林建彰自被繼承人林樹發遺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帳戶金額,取得被告林建億應繼分28分之1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原告林建彰。㈣被繼承人林樹發遺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4,被告林建億可分得凱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8分之1債權,應移轉予原告林蕭素花取得。嗣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聲明為:㈡被告林建億應給付原告林建彰1,465,697元暨11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將請求給付金額具體化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是依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松柏於107年7月3日死亡,兩造就林松柏遺產協議分割,惟林松柏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及臺中中小企銀帳戶於林松柏過世後,遭第三人林鳳琴盜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27萬4300元,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該債權未列入分割協議書,目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即應依應繼分各1/4分配。
二、被繼承人林松柏之父林樹發於民國87年6月9日死亡,其遺產尚未分割,嗣被繼承人林松柏又於107年7月3日死亡,兩造為林樹發之再轉繼承人,兩造遂就林松柏及林樹發遺產為協議分割,嗣林樹發遺產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三人自得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由兩造確定內容無誤後簽訂,被告乃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足見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而系爭協議書係針對林松柏遺產及林松柏就林樹發遺產應繼分為分割協議,前案判決係就林樹發之遺產(含為林松柏就林樹發遺產應繼分)分割完畢,本件並非針對林松柏繼承林樹發遺產部分為重新認定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松柏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林建億應給付原告林建彰1,465,697元暨11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建億應偕同原告林建彰自被繼承人林樹發遺產中如附
表二編號10至13帳戶金額,取得被告林建億應繼分28分之1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原告林建彰。
㈣被繼承人林樹發遺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4,被告林建億可分得
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8分之1債權,應移轉予原告林蕭素花取得。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提動產及投資分割協議書、再轉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再轉繼承協議書)同由兩造簽立,其中就再轉繼承協議書部分,係原告林建彰於108年11月19日向被告表示,為便日後林樹發之其他子女就林樹發之遺產分配進行協商,可先寫一份協議書整合談判立場,被告因而與原告等人簽立再轉繼承協議書,其內容明確載立待家族對林樹發之遺產分配有共識時,並以該份共識及所繼承之權利就本協議書之內容再為分割,足見兩造係以「家族(含林樹發之全體繼承人)就林樹發之遺產分配達成共識」此一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再轉繼承協議書所定分割安排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然家族間就林樹發之遺產分配始終未能達成任何共識,林樹發之其他子女始於111年間以本件兩造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該前案判決在概念上即非共識,並因有前案判決之存在,再轉繼承協議書之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
二、縱認前案訴訟中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應繼分變價分配之過程,已該當再轉繼承協議書所稱之停止條件,則依再轉繼承協議書自身之約定,本應「以該份共識及繼承之權利就本協議書之內容再為分割」,而該「共識」之內容,正是林樹發之遺產變價後由林樹發其他繼承人及本件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交付分得之價金。而原告於前案均未主張被告之部分應歸原告取得,反而明示同意法院依全體繼承人各自之應繼分為變價分割,變價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此與再轉繼承協議書所謂被告應繼分部分應歸原告取得之內容,顯然牴觸,且被告對於前案訴訟過程、判決結果及後續強制執行受領價金均未異議,足認兩造就「林樹發之遺產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終局取得」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該新合意業已取代再轉繼承協議書原定之分割安排,或至少可認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再轉繼承協議書。
三、原告於前案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同意依法定應繼分分配林樹發之遺產,原告事後又以再轉繼承協議書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及分配結果,顯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效法理,其權利應予否定。再退步言之,原告向被告訛稱再轉繼承協議書僅是為方便與林樹發其他繼承人協商,而先寫之文件,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簽立再轉繼承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修正前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產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松柏(107年7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4分之1,兩造並為被繼承人林樹發(87年6月9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請求就林松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松柏遺產已分別簽立3紙遺產分割協議書,惟林松柏尚有附表一所示債權未列入上開協議書,目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上開三紙協議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31至65、115至127、329至335頁),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依原告聲明之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從而,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㈠兩造間就林松柏再轉繼承自林樹發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曾簽訂
前開再轉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下稱再轉繼承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林樹發所遺遺產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裁判分割(下稱前案判決),並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3、113、129至173、261至28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再轉繼承協議書之約定,返還附表二所示
遺產,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簽署上開協議書之事實,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固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亦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⒉被告辯稱再轉繼承協議書係原告林建彰向被告表示,為便利
日後與林樹發其他子女就遺產分配進行協商,始由兩造先行簽立,並以「家族就林樹發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並無分割效力等語,固據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6頁),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原告固曾表示先將林松柏所留遺產登記或處理於其名下,以利與林松柏其他子女處理,然此至多僅足認林樹發遺產之分配尚有進一步協商之可能,尚難據此即認再轉繼承協議書本身並未成立或尚未發生效力;復參以再轉繼承協議書之文義,業已明確記載「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並逐項具體列載財產、繼承人及取得持分,通篇並無任何「須俟家族達成共識,本協議始生效力」之明文約定。至於再轉繼承協議書固載有:「待家族對林公樹發先生之遺產分配有共識時,並以該份共識及所繼承之權利就本協議書之內容再為分割」,核其性質,應屬兩造日後再依實際繼承權利進行分割安排之約定,為契約成立生效後之履約問題,要非決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生效之停止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至被告所稱再轉繼承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因有前案判決之存在,已確定不能成就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前案訴訟已該當再轉繼承協議書之停止條件,且
原告於前案既同意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配林樹發遺產,足認兩造已就該遺產按應繼分終局分配達成合意,取代再轉繼承協議書原定分割安排,至少亦已默示解除再轉繼承協議書等語。惟所謂「家族就林樹發遺產分配達成共識」並非再轉繼承協議書之停止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細鐸其文義,應係指林樹發之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方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前案判決則係法院因繼承人間未能以協議方式完成遺產分割,而為之裁判分割,其是否得逕認為再轉繼承協議書所稱之共識,已非無疑。又前案判決所處理者係林樹發遺產於其全體繼承人間之分割,再轉繼承協議書所處理者則係林松柏死亡後,其自林樹發所繼承之權利於林松柏之繼承人間如何分配,二者之法律關係及當事人範圍均不相同,是前案判決縱已確定林樹發遺產之分割方式,亦不能據以否定再轉繼承協議書於兩造間之效力。至原告於前案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針對林樹發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所為,其目的在於解決林樹發遺產之分割問題,原告縱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未就再轉繼承協議書為主張,並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林樹發之遺產,並不當然表示其等與被告間另已就「林樹發之遺產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終局取得」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⒋被告雖復以原告於前案判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足使其
信賴原告同意依法定應繼分分配林樹發之遺產,原告事後又以再轉繼承協議書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案未主張再轉繼承協議書,至多係其於該訴訟程序中攻擊防禦方法之選擇,無從據此推認其已放棄再轉繼承協議書所生權利;又原告於前案所為按應繼分分割之意思表示,係針對林樹發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所為,與本件再轉繼承協議書所處理之兩造間因林松柏再轉繼承自林樹發之遺產分配關係,尚屬二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他足以使其信賴原告不再依再轉繼承協議書行使權利行為,是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訛稱再轉繼承協議書僅是為方便與林樹發
其他繼承人協商,而先寫之文件,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於簽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諸再轉繼承協議書,其內容並非艱澀難懂,且已清楚載明各繼承人取得之不動產項目及範圍,縱認原告確有前開承諾而未為履行,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執此反推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㈢基上所述,兩造既已簽立再轉繼承協議書就附表二所示遺產
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自應受其拘束。而被告因前案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業已自林樹發遺產中分配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6、8之財產共計1,465,697元,有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憑,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從而,原告依履行遺產存款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億應給付原告林建彰1,465,697元,及家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兩造因被繼承人林松柏再轉繼承自林樹發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至14之其餘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或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仍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允洽,其餘部分則依兩造勝敗之結果,由被告負擔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松柏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訴外人林鳳琴債權 227萬4300元及111年7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樹發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林建億依前案判決取得應繼分之1/28部分,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分配。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1) 4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1)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 房屋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投資 臺中第六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5股(股金新臺幣500元) 未經原告聲明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 8 投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商業銀行)股份51,858股、國泰金控未領取之現金股利307,368元、第七商業銀行未領取之現金股利727,440元 被告林建億依前案判決取得應繼分之1/28部分,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分配。 9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原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100股 未經原告聲明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 1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81,130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 被告林建億依前案判決取得應繼分之1/28部分,由原告林建彰單獨取得。 11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2,561元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元 1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2,408元 14 債權 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林建億依前案判決取得應繼分之1/28部分,應移轉予原告林蕭素花單獨取得。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蕭素花 1/4 2 林建銘 1/4 3 林建彰 1/4 4 林建億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