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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吳適行被 告 吳姵萱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吳偉弘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有新臺幣(下同)2,406,49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債權。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1日死亡,並已於114年6月3日將其名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該財產視為被告所得遺產。然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後,嗣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10月15日准予備查在案,致原告無法對其起訴求償。是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已屬對於特定遺產為權利之行使,自不應再允許被告嗣後拋棄繼承,其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確認被告吳姵萱對被繼承人吳偉弘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吳偉弘之父吳信成之祖產,98年間吳信成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期許其傳承家業。然被繼承人服兵役後即鮮少返家,與家人幾乎斷絕往來,嗣吳信成並要求被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妹即被告,被繼承人遂於114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嗣114年10月1日被繼承人不明原因自殺身亡,被告無從探知其財務狀況,始依法拋棄繼承,並非惡意繼承遺產後,再拋棄繼承。又被告係於繼承開始前即受移轉登記完畢,而非繼承開始後,是系爭移轉登記並不生繼承開始後承認繼承之效力。再被告既非負有限責任之繼承人,自無民法第1148條之1適用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偉弘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吳偉弘之遺產限度範圍内負清償責任,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吳偉弘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由此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非在將一切贈與行為,均擬制為所得遺產,而係要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是必以於繼承人繼承遺產,始有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定繼承人清償及責任財產範圍。如受贈與人拋棄繼承而溯及於繼承時不備繼承人地位,應不受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擬制效果所拘束,以維交易安全及人民對既有財產變動狀態之信任。

㈢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吳偉弘有2,406,495元及依約應計之利

息債權,被告為吳偉弘之胞妹,吳偉弘於114年6月3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嗣於114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為吳偉弘之繼承人,嗣於114年10月15日經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歷史明細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吳偉弘死亡前2年內受吳偉弘贈與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視為被告所得遺產,而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已屬對於特定遺產為權利之行使,自不應再允許嗣後拋棄繼承云云。然查,被告於吳偉弘死亡前受贈系爭土地,斯時繼承尚未開始,被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行為,核屬吳偉弘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並非繼承開始後就遺產所為之處分,已難認被告已因該行為承認繼承而不得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又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同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規定,於繼承人繼承遺產始有適用,故被告已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人之地位,自無該等規定適用之餘地。基上,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