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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吳津鋒被 告 吳政澤

吳少彤吳月惠吳采緹吳政儒兼前列三人 吳雅鋒訴訟代理人

吳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俊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吳少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俊明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死亡,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俊明之遺產。就被繼承人不動產部分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17至24由原告單獨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3,595元】,附表一編號25部分,由原告分得376,256元,餘由被告均分,即被告每人分得399,855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俊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依起訴狀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政澤陳述意見略以:主張從遺產找補508,535元,這些費用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喪葬費是由我代墊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月惠、吳采緹、吳政儒、吳雅鋒、吳莉婷均陳述意見略以:對於原告所提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完全同意,被告吳政儒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131,700元,應優先用以充抵合理之喪葬費用。同意被告吳政澤從遺產找補508,535元等語。

三、被告吳少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俊明於113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皆為吳俊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吳俊明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至47、59至65、87至203、253至269頁),為被告吳月惠、吳采緹、吳政儒、吳雅鋒、吳莉婷所不爭執,且被告吳少彤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為被繼承人吳俊明之繼承人,而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政澤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吳俊明喪葬費用508,535元乙節,有費用收據、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卓蘭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299至303頁),且為原告及被告吳月惠、吳采緹、吳政儒、吳雅鋒、吳莉婷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吳政儒墊付上開喪葬費用508,535元,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始得予分割遺產。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吳俊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起訴狀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等語,為被告吳月惠、吳采緹、吳政儒、吳雅鋒、吳莉婷所同意,而被告吳政澤未為爭執,被告吳少彤則未到庭或表示爭執。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再被告吳政澤墊付喪葬費用508,535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吳政儒前已領有被繼承人吳俊明之勞保喪葬補助131,7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儒所自承,並同意用以墊付本件喪葬費用在卷(見本院卷283、296頁),復為原告、被告吳月惠、吳采緹、吳雅鋒、吳莉婷所不爭執等情,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俊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及孳息(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16 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建物 25000/100000 1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4,362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10,627元 1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209元 20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5,428元 2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2,299元 2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432元 2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 33元 24 存款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信用部(帳戶:00000000000000) 205元 2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卓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3,175,241元 一、先行扣還被告吳政澤376,835元後,再由原告取得329,155元,餘由被告吳政澤、吳少彤、吳月惠、吳采緹、吳政儒、吳雅鋒、吳莉婷各分得352,750元【計算式:(3,175,241-376,835-329,155)÷7=352,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吳政儒另應給付被告吳政澤131,700元(即勞保喪葬費用補助)。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吳津鋒 1/8 吳政澤 1/8 吳少彤 1/8 吳月惠 1/8 吳雅鋒 1/8 吳采緹 1/8 吳莉婷 1/8 吳政儒 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