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賴俊龍輔 助 人 謝淑玲被 告 賴碧珠
賴碧蘭賴碧珍賴碧芬賴璟嵩賴璟皓張松杰張珺涵張任張雅炫張鈞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江綉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得遺產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13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謝淑玲擔任輔助人,且於115年2月23日確定在案。嗣原告之輔助人謝淑玲業於115年6月24日具狀表明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訴訟行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輔助人同意書、本院輔助宣告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與動產,應按原告應繼分 1/7,被告賴碧珠、賴碧蘭、賴碧珍、賴碧芬應繼分各1/7;被告賴璟嵩、賴璟皓應繼分各1/14;被告張松杰、張任、張珺涵、張雅炫、張鈞美應繼分各1/35 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按前揭應繼分領取動產。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裁判分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15年6月4日具狀變更兩造就如附表一遺產之應取得比例(卷二第25頁);復於本院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江綉鸞所遺遺產應予分割。存款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核其上揭聲明,均係本於為被繼承人賴江綉鸞遺產分割之同一目的,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賴碧珠、賴碧蘭、張任、張雅炫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江綉鸞於97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全體繼承人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目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文心南二路房地)為原告居住中,但原告無法現金找補給其他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分別共有,就動產部分取得分別所有。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賴碧珠、賴碧蘭抗辯稱: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判分割等語(卷二第105頁、第107頁)。
二、被告賴碧珍、賴碧芬抗辯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別所有。其於114年12月4日同意書所稱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是指將來若共同出賣遺產不動產,願意將其中50萬元提供原告作為醫療使用等語(本院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被告賴璟嵩、賴璟皓抗辯稱:其等目前住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房地(五光路房地),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希望先不分割,其餘遺產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四、被告張松杰抗辯稱:願將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轉讓給原告取得。
五、被告張任、張珺涵、張鈞美抗辯稱:願將其所繼承自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半數,轉讓給原告取得。
六、被告張雅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7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全體繼承人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等情,為張雅炫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張雅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7頁、第311-313頁)、被繼承人賴江綉鸞繼承系統表(卷一第29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1-57頁、第243-265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59-87頁、第317-321頁)、本院114年10月2日中院漢良字第1140086616號家事法庭函(卷一第267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一第315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4年9月12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42325387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99-123頁)、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7-2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儲字第1140088028號函暨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卷一第345-34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4年12月1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43334589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349-373頁)等件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規定參照。查被告賴璟嵩、賴璟皓雖以其等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為由,辯稱不應分割云云,惟民法第1164條但書所稱之例外限制,僅限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本件既無上開法律規定、契約另定不予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即於法有據。
四、本件分割方法: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分別共有等語,為被告賴碧珠、賴碧蘭、賴碧珍、賴碧芳、賴璟嵩、賴璟皓、張松杰、張珺涵、張鈞美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價值、使用現狀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認如由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最能兼顧各繼承人之權益及不動產整體利用效益,自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等語;亦為被告賴碧珠、賴碧蘭、賴碧珍、賴碧芳、賴璟嵩、賴璟皓、張松杰、張珺涵、張鈞美所不爭執。查前開遺產系屬可分之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取得,自屬可採。
(三)惟審酌被告張松杰表明願將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轉讓給原告取得;被告張任、張珺涵、張鈞美則均表明願將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轉讓其中半數給原告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就此並無反對之表示,且上開應繼分權利之轉讓對象均為本件公同共有人即本件繼承人,並不影響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對於其餘繼承人之權利並無影響,且並無違法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依據上開繼承人之意願,將各該應繼分額由原告分得(詳如附表二「分得遺產比例」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江綉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賴江綉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依據各繼承人間所取得利益之比例即附表二「分得遺產比例」所示,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江綉鸞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遺產標的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109.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0) 605,782元 卷一第59-65頁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得遺產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54.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08,360元 卷一第67-73頁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號:同區豐業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485,900元 卷一第75-79頁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66.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00,524元 卷一第81-87頁 5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建號:同區自治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卷一第317-321頁 6 存款 臺中南屯路郵局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 256,969元及其孳息。 卷一第347頁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得遺產比例」各自取得所有。 7 存款 臺中南屯路郵局定期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卷一第347頁 8 存款 臺中南屯路郵局定期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及其孳息。 卷一第347頁 9 存款 臺中南屯路郵局定期帳號000000-0、0-00000000 442,516元及其孳息。 卷一第347頁 10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35元及其孳息。 卷一第315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賴江綉鸞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得遺產比例 備註 1 賴璟嵩 1/14 1/14 2 賴璟皓 1/14 1/14 3 賴俊龍 1/7 15/70 1/7+1/35*1/2*3=15/70 4 賴碧珠 1/7 1/7 5 賴碧蘭 1/7 1/7 6 賴碧珍 1/7 1/7 7 張松杰 1/35 0 8 張任 1/35 0 9 張珺涵 1/35 0 10 張雅炫 1/35 1/35 11 張鈞美 1/35 0 12 賴碧芬 1/7 1/7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