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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Katy Chen(中文名:陳小清)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林庭安律師相 對 人 陳柏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爭執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或特留分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陳欣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陳欣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

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Katy Chen(中文名:陳小清)為被繼承人之女兒,且被繼承人另有配偶李美台,相對人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稱為被繼承人弟弟陳欣德之子,但聲請人在113年10月初才首次跟相對人見面,被繼承人未曾跟聲請人提及熟識相對人,然相對人自稱係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10日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即附件一,下同)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且系爭遺囑所載均將被繼承人不動產如附件一所列,全部遺贈與相對人;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實則長年居住美國,而被繼承人在106年間罹患肝癌,曾一度好轉,110年回診發見有其他問題,才於112年才回臺休養,其後即長期臥床,精神甚差,由被繼承人113年9月間已有多陷入昏睡情況,且系爭遺囑上所載聲請人中文姓名甚至有誤,實難認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作成之下具有意識能力,是系爭遺囑效力即有所疑,尤其相對人係自系爭遺囑中可得大量獲利者,更顯其利害衝突;甚且相對人縱使依系爭遺囑形式上觀之,係被繼承人指定之遺產執行人,卻未曾聯絡聲請人,未有跟聲請人宣讀遺囑,討論遺產分割事宜,而隱瞞系爭遺囑,係自115年1月6日爭執中才提出,又曾於鈞院(按即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8號監護宣告案件)監護宣告案件中之114年6月4日訊問中,更提及相對人生前即自被繼承人獲取房地爭執中,談及欲規避特留分之事實,可知相對人可能侵害聲請人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是聲請人為保全應繼分比例或特留分比例權益,是將提起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回復繼承權、遺產分割等訴,是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㈡再者,聲請人核對系爭遺囑所列不動產,發見相對人早在113

年11月4日即自被繼承人處移轉4筆、113年11月21日自繼承人處移轉7筆不動產至相對人名下,僅存如附件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不動產13筆尚未移轉,可知相對人早有規避繼承法規之舉,實質上剝奪聲請人權益,相對人作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利益衝突明顯,若不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倘不及時停止相對人繼續遺囑執行人職務,任由相對人將附件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不動產等財產移轉至相對人名下,將導致聲請人受重大侵害,即日後難以執行到聲請人應有應繼分或特留分,然若僅暫停相對人遺囑執行人職務,僅係延遲其取得遺贈之不動產與遺囑執行人地位相當報酬,權衡之下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㈢故此,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

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求為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以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據為聲請禁止相對人以被繼承人

之遺囑執行人繼續執行職務乙節,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即附件一)、被繼承人醫院內臥床照片、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8號之114年7月18日訊問筆錄、114年6月4日訊問筆錄、被繼承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照片、附件一編號1至12、14至27各該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存卷可考,亦有被繼承人、相對人移民署雲端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雖附件一編號1至13當中,編號5、6猶非相對人取得而係李性人士,編號13尚無資料,但編號1至4、7至12依形式觀之,則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為相當程度之釋明。申言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長年旅居美國,後續係因肝癌等病方於112年2月9日從美國返回臺灣,此有被繼承人移民署雲端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可考,可知被繼承人自112年2月9日後身體已見有不支之情。嗣後相對人所提出被繼承人112年8月1日作成之系爭遺囑,其內容對相對人甚為有利,其中顯示被繼承人盡將自身不動產對相對人為遺贈,詳如附件一,但其中內容難認有被繼承人有意自己在生時即大幅將不動產贈與給相對人之意,然113年9至11月間,被繼承人具上開病情後續多陷入昏睡之情,身邊縱使有人吵鬧,被繼承人猶未醒覺昏睡,有被繼承人之病床照片、光碟影片、逐字稿可憑,但被繼承人如附件一所列編號1至4、7至12不動產,竟爾在113年11月間有被繼承人贈與相對人為原因關係而移轉所有權至相對人名下,是否係被繼承人首肯尚屬有疑。

㈡甚且,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8號114年6月4日訊問

程序中,更有談及擔心聲請人會主張特留分等情事,有上開訊問筆錄可參。是以,被繼承人之附件一不動產在被繼承人去世前,客觀上已有其中附件一所列編號1至4、7至12不動產在遺贈發生前,即另因贈與移轉至相對人名下情況,時序上更係113年11月間被繼承人多處昏睡狀況情形,佐以相對人自身亦談及如何擔心聲請人主張特留分等情,可知被繼承人縱使112年8月10日有製作系爭遺囑真意,在113年10月間被繼承人當已因病陷入長期昏睡之情,被繼承人當時意思能力若何猶非無疑,相對人竟爾即有大量移轉上開所述不動產情形,將導致遺產範圍大幅限縮,而上開相對人所述更顯相對人有試圖減低聲請人特留分之意,是否係被繼承人所授意亦因其病情而有疑,是相對人上開移轉附件一所列編號1至4、7至12不動產之舉,至少已使聲請人之特留分大幅限縮,更遑論系爭遺囑效力猶將爭訟,乃聲請人未來所請求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之基礎。

㈢是以,兩造就系爭遺囑之效力及因此所生相對人可否憑係爭

遺囑,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等節既有爭執,則於前開爭執法律關係未釐清前,若未禁止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一旦相對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將如附表一不動產(即尚未由被繼承人移轉給相對人客體)全數移轉予自己,使其處於隨時可得處分該繼承遺產之狀態,則日後聲請人欲提起之訴訟判決,倘認系爭遺囑無效或有侵害聲請人特留分之情事,聲請人恐將無法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或按特留分取得遺產,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本件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因無法即時依系爭遺囑受遺贈而取得各該不動產及依遺囑執行人地位執行職務,其可能蒙受之損害為遲延取得遺產而無法自由處分及遲延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損害,故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因此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聲請人就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雖聲請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㈣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準此,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對其所生於系爭訴訟確定前,無法以遺囑指定其受遺贈人之身分及時利用或處分依系爭遺囑所得受遺贈所生換價利益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報酬之利息損失計算。

㈤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尚包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股份、存

款、投資等,參酌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核計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4,118,182元,詳如附表一,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所規定按遺產現值1.5%計算後,相對人可請求之報酬額約為211,773元(計算式:14,118,182元×1.5%≒211,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審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及時取得之遺贈不動產總價值估係10,613,906元詳如附表一不動產部份單類型項目總額(價值基準依被繼承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後續聲請人提出關於繼承回復、分割遺產或主張特留分等系爭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即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所修正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一審為2年,二審為2年6月,三審為1年6月,共計6年,加計聲請人尚未起訴及審級間整理送卷期間,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為6年6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堪認約為3,518,346元【計算式:(10,613,906元+211,773元)×5%×6.5=3,518,346元】,復取其概數351萬元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禁止相對人於所欲爭訟之法律關係確定前,以系爭遺產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因相對人已取得被繼承人原載於附件一編號1至4,以及7至12被繼承人所欲列為遺產之不動產,而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更曾於本院他案之訊問過程,論及相對人如何規劃減損聲請人特留分之情如上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規定,本院認不適當於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前通知其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件一(兩造爭執之陳欣集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

附表一:編號 客體名稱 公告現值估算(土地比例已計算,單位元) 單類型 項目總額 備註 不動產部份 1 台中市大甲區福順段73土地 1,232,448 10,613,906 附件一14 2 台中市大甲區福順段75土地 1,231,752 附件一15 3 台中市大甲區福順段528土地 152,610 附件一16 4 台中市大甲區福順段530土地 435,408 附件一17 5 台中市大甲區福順段531土地 113,664 附件一18 6 台中市大甲區福順段576土地 3,410,176 附件一20 7 台中市大甲區福順段579土地 29,672 附件一21 8 台中市大甲區福順段581土地 195,920 附件一22 9 台中市大甲區福順段582土地 45,240 附件一23 10 台中市大甲區福順段625土地 1,692,528 附件一24 11 台中市大甲區福順段636土地 570,876 附件一25 12 台中市大甲區福順段931土地 1,232,088 附件一26 13 台中市大甲區福順段977土地 271,524 附件一27 存款部份 1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 19,974 3,488,337 2 元大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00 3,018 3 大甲區農會西岐分部00000000000000 3,465,345 投資 1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 27 15,939 2 元大證券清水分公司980e0000000 15,912 三大項目累計 14,118,182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