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1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繫屬於本院,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裁判離婚事由,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詎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16日將聲請人毆打成傷,並將聲請人及兩造之子趕出兩造共同住所,嗣並拒絕聲請人及其子返家,更分別於115年2月17、20日多次表示要將兩造居住房屋變賣,顯係遂行提起離婚訴訟前之脫產計畫。為免相對人將兩造婚後共同購買之不動產出售並將買賣價款提領一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該案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等情,業經調閱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1035號卷宗審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表明將變賣兩造婚後共同購買之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相對人確於訊息中向聲請人表明:「我會把房子賣掉我不是在跟你開玩笑的」、「我已經講得很清楚了,我會把房子賣掉」等語,足認相對人確有預為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其於本案主張債權額100萬元之10分之1即10萬元為擔保金,命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