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A01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A03(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婚後因兩造理念不合,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相對人起訴請求裁判離婚,聲請人並反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由鈞院以114年度婚字第000號案號審理。嗣兩造成立調解,於114年11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業已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故撤回裁判離婚之部分。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84號案號審理夫妻剩餘財產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而上開所稱之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上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請求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00號案號審理中,如前所述,而聲請人無婚後財產,兩造婚後財產數額差距甚大,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確實存有債權。詎料,相對人已明知或預見將被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故於兩造婚姻不睦期間,即積極處分名下財產,聲請人聽聞上情,便以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相對人名下所有,於婚姻存續期間購入之特斯拉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始發覺相對人竟對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聲證一),債權金額高達221萬元,可證相對人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事實。
(五)依上揭規定與實務見解,聲請人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且相對人上開脫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將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自得聲請假扣押。又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脫產之陳述及證據如聲證一,堪認已盡釋明義務,倘鈞院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懇請鈞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確屬存在,相對人亦有積極脫產之事實,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依旨揭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陳明如有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聲明:一、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釋明,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然提出聲證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為證,據此可見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將其名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給訴外人台國際商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堪認為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惟有關本案請求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聲請人無婚後財產;兩造婚後財產數額差距甚大,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300萬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使法院得即時調查之事證,以資釋明聲請人本案請求之原因,應屬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惟就本案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首揭說明,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準此,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