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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蔡錦宜相 對 人 蔡清財關 係 人 詹秀琴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2921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2921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不得處分其名下財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其父,然相對人因監護宣告事件,目前為鈞院受理中。因相對人意識不清,卻被不法人士施用詐術,導致相對人之房產遭受詐騙,而成為詐欺案件受害者,現已另案審理中,然因情況急迫,為保護相對人財產安全,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相對人不得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關係人詹秀琴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2921號監護宣告事件),有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2921號卷宗在案。而相對人業已因失智症等因,導致遭受不法人士施用詐術,而使其房產遭受詐欺等情,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中心檢查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92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就此,可見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可能業已影響其行為能力表現,若予其自由處分其財產,恐有害及其財產權之可能性,並致相對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基於對相對人利益之考量,本院認有命相對人暫時不能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