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陳瑞斌相 對 人 陳振德關 係 人 陳瑞賢
陳張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陳報意見暨聲請家事暫時處分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請求,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關係人陳瑞賢於115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09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惟核諸聲請人
所提出之卷附證據資料,均未能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有何遭關係人陳瑞賢、陳張惠美不當挪移、處分之具體事實,難認本件有何禁止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基上,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