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胡學君相 對 人 李金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2061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胡O可目前係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照顧期間有打罵及不當管教情形,另於民國114年12月間,因未成年子女相關照顧問題,已有113保護機制介入。另未成年子女近期視力檢查結果,已下降為左眼0.
7、右眼0.9,然相對人收到學校通知後,仍未安排未成年子女進一步就醫檢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管理、健康照顧及學習狀況,均與過往有明顯差異,更多次明確表示希望返回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早於115年4月間,即與相對人協調,希望於暑假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中國大陸新疆探望多年未見之外祖父母及親屬,惟相對人始終拒絕同意,未成年子女與外祖父母迄今已長達8年未曾見面,其等年事已高,親情聯繫具有即時性及不可回復性等語。並聲明:㈠於本案確定前請准由聲請人暫時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㈡請准聲請人於115年暑假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大陸新疆地區短期探親。㈢聲請人願配合法院提出行程、聯絡方式及必要擔保措施。㈣請法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
三、相對人答辯:聲請人目前因另案遭不當得利求償與返還扶養費之訴訟,恐有假借子女赴新疆探親之名,行隱匿、出境脫逃之重大風險,將造成相對人親權與子女權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所謂探親或返鄉,並非未成年子女立即醫療、就學或其他不可替代之急迫事項,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兩造可如往年配合法院探視規則,安排在臺之探視或暑假會面,無須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地區,聲請人要求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大陸,已超出一般探視範圍。又聲請人疑有隱匿財產、不實申請補助、虛構不實及偽造簽名等重大誠信疑義,其單方主張只是探親、會按時返臺等均不可輕信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胡O可,於110年9月23日協議
離婚,先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裁定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改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又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2061號,下稱系爭改定親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5年度家補字第2061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打罵及不當管教情形,且未成年子
女目前之生活管理、健康照顧及學習狀況,均與過往有明顯差異等情,固據提出錄影(音)光碟暨譯文、傷勢照片、視力測量通知單等件為證,惟上開錄影及錄音內容,均係未成年子女單方面陳述,以未成年子女在離異父母間常見忠誠議題之情況,若無其他佐證,本件尚難僅以未成年子女片面描述即遽認相對人有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危害之行為,復觀之上開傷勢照片,亦未見未成年子女身上有明顯傷勢,自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打罵及不當管教乙節為真實。又未成年子女縱有視力下降之情,亦難即認相對人有照顧不當之狀況,更無法遽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狀態已有嚴重危害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是僅憑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有何暫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之急迫及必要性。且聲請人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顯係要求法院提前實現本案權利,更與暫時處分之意旨不符,亦欠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甚明。㈢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均拒絕其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大陸探
親,致未成年子女與其外祖父母迄今已長達8年未曾見面,故有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大陸探親必要云云,惟聲請人既就系爭改定親權事件有所請求,於該事件審理終結前,如許聲請人持有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臺胞證,有隨時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大陸之可能,恐致日後系爭改定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後,相對人之親權或會面交往權,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是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顯有本案化之傾向,依前開說明,自應慎重考量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本件聲請人在臺無不動產、無固定工作,亦無其他親人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實難保聲請人無放棄在臺之生活,而攜未成年子女出境不歸之可能。又聲請人的父母可到臺灣地區探視胡O可,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聲請人之父母等大陸親友既可自行來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現今網路科技發達,通訊軟體眾多,未成年子女亦非不得藉由網路通訊軟體與大陸親友以視訊方式交往,尚難認本件有何攜未成年子女赴大陸探親之必要性或急迫性。
㈣綜上,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難認本件符合暫時處分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證據及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均係系爭改定親權本案所應審酌,而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無關,而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