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明倫相 對 人 李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其已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並經鈞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
(二)然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意識不清,症狀日益嚴重且懼與陌生人接觸,亦不想外出,導致諸多日常生活上,財務上與醫療上之事務無法處理,如拒絕外出至銀行臨櫃辦理業務,抗拒理髮、看牙科,打預防針,也拒絕外出就醫,只能請醫護人員到家看診。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在本案過程中,因相對人上開行為,導致須相對人親自辦理之業務因而延宕。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請許可由聲請人在本案聲請期間代為處理受宣告之人之醫療及財產管理事項,以免權益受損等語。
(三)並聲明:在聲請監護程序終結前,請准予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暫時監護人,並准予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及財產管理事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者,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第16條分別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聲請人已為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聲請,現由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內附聲請狀、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查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意識不清,拒絕外出辦理金融業務及就醫云云,並提出錄音隨身碟及譯文、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後兩者附於上開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卷宗)。經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之對話譯文顯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辦理
銀行資料調閱乙事,均經相對人明確予以拒絕;且就早餐內容之詢問,亦能為具體之回答。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意識不清」,顯有矛盾。
⒉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附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19號卷宗內
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思覺失調症」及「疑失智症」,然如前述,相對人尚能明確回應聲請人之問題,然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則相對人究有無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仍有待本案程序中鑑定。
⒊況暫時處分之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有不能實現或延滯實
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人應就「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負釋明之責。揆諸卷內事證,尚難認相對人之財產或生命健康權益已陷入不即時處置即受不可承受之損害之急迫性。從而,在未經「本案」醫療鑑定確定相對人有受監護(或輔助)程度前,要謂本件有暫時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准予代為處理醫療及處分財產事項之必要,顯未據聲請人釋明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綜此,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並未釋明上開情事,顯不符家事事件法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所定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