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甲OO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相 對 人 乙OO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抗告人與弟媳於民國106年1月間之
對話,距今已逾9年,當時抗告人僅是針對婚姻磨擦抒發情緒,何況該訊息發送時,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出生)尚未出生,抗告人若真要定居在國外,就不會在之後仍留在台灣生育未成年子女,可見抗告人確有在臺灣定居之事實。
㈡縱使兩造曾討論在國外置產投資或短期旅遊,亦與「攜帶未
成年子女長期滯留」是兩回事,實則抗告人出境均以旅遊為目的,並均已事先告知相對人,此由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可知相對人知悉抗告人將帶未成年子女前往新加坡旅遊,相對人也未反對;另有紐西蘭旅遊規劃,抗告人已訂好來回機票、安排詳細行程,並與未成年子女共同規劃討論,此行程更是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均就讀華德福教育體系,為了使未成年子女拓展視野及培養自立感所為之行程規劃,相對人對此早已知悉並同意,不應事後反悔並扭曲為抗告人將帶未成年子女滯留不歸。
㈢至於抗告人曾匯款151萬美金至國外帳戶,實因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承公司)的業務與資金調度需求,且此模式為兩造共同經營公司以來的一貫做法。抗告人後續已將共計美金175萬元之款項匯回公司帳戶,並非預做國外生活之用。
㈣抗告人之生活及事業重心均在台灣,近期也在彰化承租倉庫
,並籌備員工旅遊,有長期經營事業之規劃。且未成年子女在台已有具體的學業及才藝課規劃,包括國際教育實驗學校、華德福實驗小學、英文家教、羽球及足球課等,學費與課費均已繳納。抗告人雖搬離原住所,但已將現址寫在原住所月曆上,並將抗告人目前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告知未成年子女;輔以未成年子女持有手機,相對人可輕易與渠等聯繫,足認抗告人並未隱匿未成年子女之行蹤。
㈤相對人是出於離婚訴訟之報復及控制欲,才以不實資訊聲請
暫時處分,原審核發暫時處分,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此處分已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如無法如期出國旅遊、原本渴望的日本之旅無法規劃等),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聲明:㈠原審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曾規劃帶未成年子女前往新加坡與紐西蘭旅遊,但並未事先取得相對人同意,其中新加坡之旅遊行程,抗告人在出發日前不到一週才通知相對人,完全無視相對人的反對;再由抗告人提出的機票更顯示其早於114年5月間就已決定要在115年2月帶未成年子女赴紐西蘭,卻始終未徵得相對人之同意,且機票、行程皆為抗告人擅自訂購,而三名未成年子女的護照(我國及紐西蘭護照)均由抗告人保管,抗告人隨時可帶未成年子女3人出境。
二、再由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以觀(見本院卷第95頁),相對人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離婚之想法後,抗告人隨即於同日及翌日,分別自和承公司及XXXXXXXX Technology(登記董事為相對人,股東則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親)匯款共計151萬美元(約新臺幣4,800萬元)之款項至抗告人所掌控的香港公司OOOOOO香港帳戶裡,顯係為了預作國外生活之準備。而抗告人之前開匯款遭發現後,遂不斷要求相對人簽署3份協議書,虛構和承等公司係為了清償OOOOOO公司債務或給付服務費,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足證抗告人之前開鉅額匯款,並非為了業務需求所為。
三、抗告人曾多次表達想帶未成年子女久居紐西蘭,並有置產計畫,且抗告人曾在紐西蘭求學、就業長達十餘年,在當地有豐富的人脈與資源,隨時有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不歸的風險,若不立即限制出境,一旦未成年子女被帶往國外長期滯留,將導致相對人日後難以行使會面交往權,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是為了避免在親權爭議確定前,未成年子女被帶往國外長期滯留,影響相對人的親權行使與探視權,具有急迫性與必要性。況原審裁定僅規定未經相對人同意不得出境,並未過分限制未成年子女的遷徙自由。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㈠由相對人提出之對話訊息所示,抗告人於106年1月間,即曾
向其弟媳表示:「我想帶他們去紐西蘭」、「至少在那我也可生存下去」等語(見原審卷內之聲證2)。抗告人雖認該訊息距今已逾9年,且當時未成年子女丙OO尚未出生等語,然抗告人於110年4月21日又傳送紐西蘭房屋之照片,向相對人請求購買紐西蘭之房屋,有兩造之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則相對人所陳:抗告人曾多次表達想帶未成年子女久居紐西蘭,並有置產計畫等語,即非無憑。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計畫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新加坡及紐西蘭
旅遊,均已事先告知相對人等語,雖據抗告人提出兩造之對話訊息、中華航空電子機票收據、紐西蘭旅遊行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93頁)。然由前開對話內容所示,其中之新加坡旅遊行程,抗告人在出發日前6日始通知相對人有關抗告人將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新加坡旅遊之消息,實難認相對人事先即有機會參與討論該次旅遊之行程、日期等內容,亦無從表達可行性或同意與否等意見。至於紐西蘭旅遊部分,兩造固曾於113年10月間進行討論,然斯時相對人即一再提出家裡之收支已無餘額、時間亦不允許,並請抗告人替兒女存些聘金、嫁妝等(見本院卷第35頁),嗣而即未見兩造再就紐西蘭之旅遊行程有任何討論,然抗告人卻於114年5月4日訂妥機票,預計於115年2月11日啟程前往紐西蘭,有抗告人提出之中華航空電子機票收據、紐西蘭旅遊行程資料可佐。益足徵相對人所辯:抗告人早於114年5月間就已決定要在115年2月帶未成年子女赴紐西蘭,卻始終未徵得相對人之同意等語,並非空穴來風。
㈢此外,相對人係於113年10月24日向抗告人提出離婚之想法,
有兩造之對話訊息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抗告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1頁)。然抗告人隨即於113年10月2
4、25日,分別自和承公司及XXXXXXXX Technology匯款共計151萬美元至香港公司OOOOOO之香港帳戶,且OOOOOO公司之董事即為抗告人、股東則為抗告人及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等事實,此亦經相對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水單、OOOOOO公司之設立公司資料確認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內之聲證3至聲證5),則相對人質疑抗告人此等匯款之時間點與目的(作為國外生活之費用),即非毫無所據。抗告人雖稱:此為和承公司的業務與資金調度需求,且此模式為兩造共同經營公司以來的一貫做法等語,然此部分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基於何等業務需求或資金調度之必要而為前開匯款,復未舉證證明前述公司過去即多次以此方式進行資金調度,則其所陳,實難憑採。
㈣綜上,堪認兩造間就資金之運用、未成年子女出國與否等,
未能充分溝通及達成共識。輔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在紐西蘭求學、就業長達十餘年,未成年子女3人之護照均由抗告人保管中等情亦不爭執,則相對人認抗告人隨時有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不歸的風險,即非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避免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境,導致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探視權有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損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而核發原審裁定主文所載之暫時處分,於法洵無違誤。再參以原審裁定係諭知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須經相對人之書面同意或陪同,並非全然禁止,可兼顧抗告人與相對人親權實踐之目的,防杜上述風險發生,且經取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或陪同,未成年子女即可出國旅遊及擴展視野,則原審裁定並未過度限制未成年子女之出境自由,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