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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薛凱仁心理諮商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未成年子女趙梓辰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包含會談、諮詢、錄音檔審閱、撰寫意見陳述書等,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該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職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執行地點、執行時間,暨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所提程序監理人酬金費用計算說明等,本院認聲請人請求之本件報酬酌定為38,000元,要屬合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鑒恆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