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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江伊莉律師關 係 人 白弘祥非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何沂蓁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何沂蓁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關係人與何沂蓁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選任為何沂蓁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於受任後,已於民國115年5月12日閱卷,並於115年5月21日提出家事答辯狀,及於115年6月17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9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准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減輕或免除義務事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依關係人之聲請,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家聲字第3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何沂蓁之特別代理人,而本案業於115年8月3日終結,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何沂蓁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本案之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經選任後共閱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1次,並提出家事答辯狀1份,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前開事件卷宗可稽,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擔任何沂蓁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關係人墊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