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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張演原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面會交往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面會交往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5日、3月27日、4月19日、6月19日及7月26日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經查,本院上述3案件,業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在案,並於同年4月27日裁定確定等情,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從而前揭事件均已於114年4月27日確定,則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29日始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子儀

裁判日期:2026-05-07